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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周海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660172449P,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北侧12号。
法定代表人,曹桂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海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7年6月23日,原告程某某因在云南昆明大板桥建筑工地一批设备需要转运,委托昆明明通物流信息中心袁明学联系被告周海龙,当日与袁明学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周海龙用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货车将原告的设备从云南大板桥运至应城市杨岭镇肖巷,运费1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驾驶鲁Q×××××牵引车挂牌车为鲁Q×××××的挂车至原告的工地,原告工人将所运设备搬上鲁Q×××××车,被告周海龙驾车启程运送。后原告迟迟没见被告将货物送到,便打电话催问,被告周海龙以发洪水、修车等理由搪塞原告,至7月14号,在原告逼问之下,被告周海龙才告知原告因车在台江县自燃,导致货没有送到。原告要求其处理,被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前去了解,黔东南州交警支队高速三穗大队证明:2017年6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周海龙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沪昆高速公路凯里往玉屏方向1648KM+00M处发生自燃,至货物损毁。经高速救援将自燃车拖至台江金鑫修理厂停车场停放。被告周海龙在骗取交警处理后将鲁Q×××××牵引车开走,后把鲁Q×××××车及车上货物遗弃在台江金鑫修理厂,后拒不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原告认为,被告周海龙将原告货物在运输途中损毁,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即为实际承运人,应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并赔偿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公安机关颁发
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证据来源:行政机关出示,证明的事实:被告的主体身份,运输车辆情况。
证据3,物流委托书。证据来源:原告持有,证明的事实:物流中心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
证据4,委托证明。证据来源:原告持有,证明的事实:物流中心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损失的货物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5,交警队证明。证据来源:交警部门出示,证明的事实:被告运输原告货物途中发生自燃事故的事实。
证据6,被告说明。证据来源:复印自交警部门,证明的事实:被告运输原告货物途中发生自燃事故的事实。
证据7,照片一组。证据来源:原告拍摄,证明的事实:受损货物情况。
证据8,货物清单。证据来源:原告出示,证明的事实:运输货物具体数量、种类。
证据9,法院扣押货物清单。证据来源:法院调取,证明的事实:残存货物具体数量、种类。
证据10,评估报告。证据来源:鉴定机构出示,证明的事实:部分受损货物价41944元。
证据11,收据。证据来源:保管车辆、财产人出示,证明的事实:发生看车费6500元的事实。
证据12,上车费收据。证据来源:上车人出示,证明的事实:发生上车费2300元的事实。
证据13,运输合同及运费收据。证据来源:运输人出示,
证明的事实:发生转运费10000元的事实。
证据14,货物销售单17张。证据来源:销售人出示,证明的事实:电缆全部烧毁,价值32795元的事实。
证据15,鉴定费发票。证据来源:鉴定机构出示,证明的事实:发生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
证据16:交通费收据。证据来源:铁路部门出示,证明的事实:发生交通费856元的事实。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到案发地,台江金鑫修理厂停车场,在台江县法院的配合下,对未损坏的物品质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扣押货物清单,同时对损坏的物品的残质也进行了清点和调查,也制作了损毁物品清单。
经审查,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外,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主要证据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符,原告支付看车保管费、扣押货物上车费、扣押货物转运费时台江县法院和本院审判人员均在场。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6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4烧毁电缆线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本院现场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原告程某某在云南昆明大板桥建筑工地施工结束后,相关设备要转运回应城,委托昆明明通物流信息中心袁明学联系被告周海龙,被告周海龙当日与袁明学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周海龙用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货车将原告的设备从云南大板桥运至应城市杨岭镇肖巷,运费11000元,如路途中发生货损、货差及重大事故的发生,责任全由驾驶员本人及车主承担,并及时电话通知对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海龙驾驶鲁Q×××××牵引车,牵引牌号为鲁Q×××××的挂车运送。在沪昆高速公路凯里往玉屏方向1648KM+00M处(台江县)挂车发生自燃起火,致使原告货物被烧损毁。经高速救援,自燃挂车及原告的货物拖至台江金鑫修理厂停车场停放。被告周海龙在交警处未如实告诉实情,将鲁Q×××××牵引车开走,把鲁Q×××××车及车上货物遗弃在台江金鑫修理厂。原告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另行请车将未损毁的货物拖回应城,付台江金鑫修理厂停车费及保管费6500元、上车费2300元、运费10000元,原告被烧毁的物品有:铁模板50片,鉴定价值4987元;手推斗车11台,鉴定价值2772元;吊桶烧毁6个,鉴定价值768元;1115型柴油机烧毁3台,鉴定价值5985元;25#水管烧毁20米,鉴定价值72元,250型搅拌机,烧毁1台,鉴定价值2736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56元。合计645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海龙未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在运输途中将原告货物损毁,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程某某财产损失64570元,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周海龙负担,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绍良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剑

书记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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