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黄某
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学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被告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鄂Jxxxxx机动车系被告黄某所有。2011年9月30日,被告黄某以鄂Jxxxxx机动车为标的物在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同时查明,余氏系原告程某某之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三子一女;程涛系原告程某某之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某提交的其本人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黄某的驾驶证、鄂Jxxxx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浠公(交)认字(2012)第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黄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及配件收款凭证复印件,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及庭审中询问的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浠公(交)认字(2012)第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伤残程度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程某某的人身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程某某人身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损失26450.69元,其中:1.医疗费2525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㈡伤残赔偿范围项下损失28783.05元,其中:⒊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算定,计16705.53元[(7852/年×20年×10%)+(5723/年×5年×10%×1/4)+(5723年×1/年×10%×1/2)],⒋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3.2目之标准算定,计7524.16元(22886/年÷365日×120天),⒌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就医时间算定,计1553.36元(23624元/年÷365日×24天),⒍交通费,斟酌受害人住所地、就医地点及时间等因素算定,计1000元,⒎精神抚慰金,斟酌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算定,计2000元;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72元,即:摩托车损失;㈣其他损失1000元,即:鉴定费;上述四项共计56505.74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中,未载明有加强营养之必要的意见,其主张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武汉明泰建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其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过分延长损伤程度评定时机,其主张以伤后539天为定残日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承保了被告黄某所有的鄂Jxx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人身损失39055.0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限额项下28783.0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72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450.69元,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3160.55元(16450.69×(1-20%)];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计4290.14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3290.14+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黄某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部分垫付8000元医药费,抵销相应赔偿款后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055.05元;被告黄某已先行给付17217.25元(垫付医药费15945.25元+给付人民币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72元),抵销相应赔偿款后余额12927.11元,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款中扣减相应金额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黄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055.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60.55元。
三、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90.14元。
前述第一、第二项累计44215.60元,扣减先行垫付的8000元后计362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向原告程某某支付23288.49元,直接返还被告黄某12927.11元(黄某先行给付17217.25元,抵销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款4290.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4元(原告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浠公(交)认字(2012)第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伤残程度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程某某的人身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程某某人身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损失26450.69元,其中:1.医疗费2525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㈡伤残赔偿范围项下损失28783.05元,其中:⒊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算定,计16705.53元[(7852/年×20年×10%)+(5723/年×5年×10%×1/4)+(5723年×1/年×10%×1/2)],⒋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3.2目之标准算定,计7524.16元(22886/年÷365日×120天),⒌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就医时间算定,计1553.36元(23624元/年÷365日×24天),⒍交通费,斟酌受害人住所地、就医地点及时间等因素算定,计1000元,⒎精神抚慰金,斟酌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算定,计2000元;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72元,即:摩托车损失;㈣其他损失1000元,即:鉴定费;上述四项共计56505.74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中,未载明有加强营养之必要的意见,其主张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武汉明泰建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其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过分延长损伤程度评定时机,其主张以伤后539天为定残日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承保了被告黄某所有的鄂Jxx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人身损失39055.0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限额项下28783.0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72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450.69元,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3160.55元(16450.69×(1-20%)];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计4290.14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3290.14+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黄某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部分垫付8000元医药费,抵销相应赔偿款后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055.05元;被告黄某已先行给付17217.25元(垫付医药费15945.25元+给付人民币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72元),抵销相应赔偿款后余额12927.11元,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款中扣减相应金额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黄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055.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60.55元。
三、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90.14元。
前述第一、第二项累计44215.60元,扣减先行垫付的8000元后计362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向原告程某某支付23288.49元,直接返还被告黄某12927.11元(黄某先行给付17217.25元,抵销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款4290.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4元(原告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程某某。
审判长:陈国飞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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