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
原告:程仁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
原告:程仁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
原告:程仁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被告: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刚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松滋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曲华忠,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某某、陈某某、程仁芳、程仁菊、程仁凤与被告周某某、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被告周某某、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刚新,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陈某某、程仁芳、程仁菊、程仁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558.95元、丧葬费2366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5438.9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周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0时5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覃兆兰)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58KM+550M时,将道路北侧行人,即原告之母隗中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刮倒,乘车人覃兆兰坠落,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之母隗中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案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母隗中玉无责任[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军,且于2016年7月7日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之母隗中玉身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周军将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周军已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相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周军辨称:周军在外地务工,周某某无证驾驶周军的摩托车造成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的摩托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调低。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均未举证证明,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尽力赔偿原告4万元,原告虽未出具谅解书,但我们认为原告接受了我们的赔偿款,也应属谅解,所以不要求返还先行支付的赔偿款。
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我公司在赔偿后将依法追偿。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2万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0时50分,周某某驾驶其儿子周军所有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覃兆兰)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58KM+550M时,将道路北侧行人,即原告之母隗中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刮倒,乘车人覃兆兰坠落,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之母隗中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4558.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为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涉案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了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母隗中玉无责任。肇事摩托车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和误工损失5000元,原告仅提交了手撕定额车票,不能证明交通费支出的真实性以及是否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事实,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为办理丧葬事宜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但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损失为3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隗中玉殁年79岁。原告程某某系受害人隗中玉之子,原告陈某某、程仁芳、程仁菊、程仁凤均系受害人隗中玉之女。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军对机动车管理不当,给没有驾驶证的周某某驾驶该车肇事提供了可能,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5000元为宜。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隗中玉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558.95元;2、丧葬费23660元;3、死亡赔偿金59220元(11844元/年×5年);4、精神抚慰金25000元;5、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损失合计115438.95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558.95元,原告下余损失88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80%即704元,由被告周军赔偿20%即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陈某某、程仁芳、程仁菊、程仁凤各项损失114558.95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陈某某、程仁芳、程仁菊、程仁凤损失704元;被告周军赔偿原告程某某、陈某某、程仁芳、程仁菊、程仁凤损失176元。
三、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原告程某某、陈某某、程仁芳、程仁菊、程仁凤负担4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20元,被告周军负担100元。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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