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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阮某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燕。系死者罗聪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鸿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夏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红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继松。系死者段小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海青。系死者段小辉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新霞。系死者段小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
法定代理人贺新霞,系段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乙。
法定代理人贺新霞,系段某乙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阮某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人寿财保)为与被上诉人程某、佘红星、段继松、邹海青、贺新霞、段某甲、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基,上诉人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华,被上诉人段继松、贺新霞及其与邹海青、段某甲、段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佘红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1日16时左右,罗聪驾驶鄂B×××××小轿车载潘继伟、程某由浠水县三角山经浠英线(S201线)回黄石市,途径浠水县清泉镇赤土坡村路段(S201线109km+350m)时,越过中心线行驶到对向车道,与段小辉驾驶对向行驶的鄂J23728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聪、段小辉当场死亡,潘继伟、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罗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小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继伟、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用5090.63元,后转院到黄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用43656.3元,后期复查费2090.38元。2013年9月23日,程某的伤残程度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分别构成Ⅷ级、Ⅹ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1月,建议给予肋骨骨折内固定拔除费、牙齿修复费、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15000元。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B×××××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佘红星,已转让给阮某燕,双方未签订转让合同。事故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4月8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还查明,段小辉与贺新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有子女二人:女段某甲,子段某乙,段继松系段小辉之父,邹海青系段小辉之母;阮某燕系罗聪之母,罗聪之父罗国华于2008年5月23日溺水死亡。
原审认为,罗聪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操作不当,未按右侧道路通行、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小辉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罗聪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程某人身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段小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致罗聪、段小辉死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遗产由其继承人占有,段继松、邹海青、贺新霞、段某甲、段某乙是段小辉的法定继承人,阮某燕是罗聪的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均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程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阮某燕辩称罗聪没有任何遗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事故车辆鄂B×××××小轿车已转让给阮某燕,虽未办理转移登记,但依照法律规定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佘红星作为转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6659.31元,其中医疗费50609.3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703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6748.8元、误工费3847.75元、护理费3206.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其他损失:鉴定费1500元。上述三项共计138462.31元。本起事故中,另二名被侵权人:段小辉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伤残限额赔偿部分为645204元,财产损失为35329元。罗聪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伤残限额赔偿部分为487480元,财产损失为33000元。程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了1年以上,故不予支持。人寿财保辩解程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人寿财保承保了段小辉所有鄂J×××××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程某的损失进行赔付。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核定,人寿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程某的人身损失为1878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784元(110000×70303/(322602+487480+70303)]。潘继伟经通知,其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保留份额。段小辉与人寿财保以鄂J×××××中型自卸货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程某人身损失,即35454元(118178.31元×30%),罗聪的继承人阮某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2724.31元。因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段小辉交强险项下余额的30%为148469元,罗聪交强险项下余额的30%为137272元,在商业险不足的情况下亦应按比例核定,即人寿财保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程某人身损失22076元(200000×35454/(148469+137272+35454)];不足部分13378元,由段小辉的继承人段继松、邹海青、贺新霞、段某甲、段某乙共同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阮某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50元,段继松、邹海青、贺新霞、段某甲、段某乙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50元。遂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8784元。二、人寿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22076元。三、段继松、邹海青、贺新霞、段某甲、段某乙在继承段小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3828元(其中商业险不足部分赔偿13378元,鉴定费450元)。四、阮某燕在继承罗聪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83774.31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82724.31元,鉴定费1050元)。五、驳回程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次事故系段小辉驾驶的鄂J×××××号货车与罗聪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段小辉被甩出车外,被侧翻的鄂J×××××号货车碾压致死。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三者”的范围应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但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第三者”应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其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段小辉因车辆碰撞被甩出车外后又再次被本车碾压致死。该事故发生前,段小辉虽位于车辆之上,但由于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将其甩出车外,随后被本车碾压致死。因此,段小辉被碾压致死时,其已不再处于本车之上,而是处于该车辆之下,故段小辉应当作为本车的“第三者”。人寿财保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阮某燕作为罗聪的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在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遗产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阮某燕和人寿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阮某燕负担63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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