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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原告程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雅蕾、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承诺2018年3月9日前偿还该笔借款;2017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因经营之需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总是找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某辩称,我是2012年或2013年认识程某的,好像是2014年或2015年向他借的钱,我都是5万元一借,不是一次性。我开始借的15万,后来借5万他只给了2万,但是我还是打了5万元的借条,3万原告没有支付。借款时都是我自己主动打借条。我现在确实困难,我的钱借给别人也要不回来,我也多次向原告解释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某与钱某某及案外人陈明鹏(钱某某姐夫)均系朋友关系。钱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程某借款,2017年3月10日,钱某某向程某出具借到150000元的借条1张,并书面明确一年还清;2017年9月3日,钱某某向程某出具借到50000元的借条1张,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上述借款200000元系程某分数次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0元,另50000元系钱某某代收其姐夫陈明鹏归还程某借款未交付给程某,并向程某出具借条,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钱某某对15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承认收到该借款,但认为150000元中,包含了其代收陈明鹏的50000元还款,另外向程某出具的50000元借条,程某仅支付了20000元现金,余款30000元未支付;对钱某某上述抗辩意见,程某陈述,其向钱某某提供150000元出借款项系发生在2017年3月10日之前,程某向陈明鹏提供借款70000元系2017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当庭提交程某向陈明鹏经银行转账支付给陈明鹏的客户回单及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从时间上就可说明上述50000元不包含在2017年3月10日钱某某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之内。本院认为,根据程某提交的2张借条、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向案外人陈明鹏转账的客户回单、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当庭要求钱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案外人陈明鹏核实,钱某某逾期未向法庭回复,综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程某按约向钱某某支付了借款2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程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1281民初242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钱某某所有的位于赤壁市××办事处××大道××7-1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B1586)。程某为此缴纳了申请费1520元。

本院认为,程某根据其与钱某某的约定,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或以债权、债务转移的方式形成的借贷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钱某某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或经程某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还应按规定承担利息损失。程某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申请诉讼保全,其缴纳的申请费1520元,按规定由被申请人钱某某向其支付。钱某某虽抗辩仅收取程某170000元出借款项,仅有其陈述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短期借贷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承担结欠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
二、被告钱某某给付原告程某已缴纳的保全申请费152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远

书记员: 熊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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