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仕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鸿昌广场4501-4504。
法定代表人:汪人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118号国光大厦B座16层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传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叶芬,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5号楼5层501室。
原告程某诉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武汉分公司)、第三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仕齐、被告赢时通公司及赢时通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小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YSTxxxx2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汽车销售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前期支付的保证金3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808.42元(贷款利息26171.03元,预期经济损失87000元,代付交强险1420元,商业险3117.39元,路桥ETC2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7608.42元(贷款利息26171.03元,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租购车款72000元,预期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每月5000元纯收益,计算剩余租购期限28个月;代付交强险1420元,商业险3117.39元,路桥ETC2100元,汽车贴膜1800元,安装真皮坐垫100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前期原告缴纳一定金额保证金,租赁被告指定车辆,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指定的网约车平台上使用,原告分期向被告支付租金,并于约定租期期满后一次性再支付20000元购得该车辆,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并通过第三人开发的“滴滴出行平台提供网约车接单业务。但在2017年1月23日,第三人的网约车平台“滴滴出行”向原告发送信息告知其账号被永久封禁。原告收到该信息后及时与被告以及第三人联系,得知账号永久封禁的原因系原告存在刑事犯罪记录。后经双方多次磋商无果,原告账户至今仍处于封禁状态,导致无法出行接单,合同无法履行。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性质系司机创业计划,被告以租购的方式提供车辆,原告以使用被告车辆在被告合作的网约车平台提供网约车接单服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购得车辆所有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应当告知原告网约车平台的相关任职条件,并依法履行审核义务。因被告的疏忽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将账号封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应当予以解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两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对于其他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合同签订的时候,车辆是可以正常运行的,第三人后来封禁原告账户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交付了车辆。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已连续6个月未缴纳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收回了车辆,原告应支付未缴纳的6个月租金。
第三人小桔公司书面陈述,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涉案《汽车租赁合同》以及《汽车销售协议》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其次,第三人并不清楚原被告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应就其主张和抗辩承担举证责任。最后,第三人公司是滴滴出行软件的设计开发者,具有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提供出租车信息服务和顺风车(合乘)信息服务,但无道路客运的经营范围。因此,第三人并不掌握网约车注册信息,无法提供涉案车辆的注册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赢时通武汉分公司(甲方)与程某(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销售协议》各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从甲方租赁一辆车型为C52.0AT尊悦车,租价4700元/月,租期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共36期,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方式,每36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25日前乙方须支付甲方该周期租金;租赁期间,车辆只能挂靠在指定的网络平台上使用,若乙方违反约定使用车辆,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且已收款项不予退还;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壹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汽车销售协议》主要约定:一、成就甲方销售车辆的条件,乙方保证且承诺……且保证合同承租人会履行租车义务(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甲方任何款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未提前退租;爱惜车辆,按甲方规定,在甲方指定维修厂保养及修复车辆问题等);三、乙方实现第一条承诺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所保证的《租车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甲方将租赁车辆以50000元销售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30000元,《租车合同》到期后,乙方实现第一条承诺,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过户前须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剩余款项2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赢时通武汉分公司向程某交付了上述车辆,并指定第三人所属的“滴滴快车”作为其网约车平台,程某亦办理网约车账户;程某向赢时通武汉分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程某正常使用该车辆并每月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租金。
2015年11月,双方又签订了新的《汽车租赁合同》,将合同中租价4700元/月变更为3600元/月,租赁结束时间变更为2019年5月12日,租期变更为48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前20期租金。
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联合工业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共同出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暂行办法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出台《武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五)无暴力犯罪记录;……。该实施细则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2017年1月23日,原告程某的网约车平台账户因其存在寻衅滋事犯罪记录而被第三人小桔公司所属的“滴滴快车”平台封禁。因原告在“滴滴快车”的信息平台账户被封禁,造成其无法继续正常使用该车辆进行运营。2017年6月24日,被告赢时通武汉分公司因原告已经连续6个月未交纳租金,故将涉案车辆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赢时通武汉分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原被告《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车辆只能挂靠在指定的网络平台上使用,若乙方违反约定使用车辆,则……”的约定,能够认定原告所租赁的车辆属于网约车,且网约车平台系由被告赢时通武汉分公司指定。另根据双方《汽车租赁合同》“乙方实现第一条承诺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所保证的《租车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甲方将租赁车辆以50000元销售给乙方”的约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赢时通武汉分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存在先后履行以及附条件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以租代购”情形。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截至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第三人亦履行了提供网约车平台的责任和义务。2017年1月23日,因政府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正式施行,原告因不具备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准入条件,故第三人根据规定封禁了原告网约车平台账户,致使原告不能进行网约车运营。政府因颁布新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该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情形,第三人据此封禁原告网约车平台账户,并无不当;原告亦因此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为解除本案合同系对方违约所致,与事实不符,双方观点本院均不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30000元,根据双方《车辆销售协议》约定:“《租车合同》到期后,原告实现第一条承诺,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双方《租车合同》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导致双方后续的《车辆销售协议》亦无法履行,故该款被告赢时通武汉分公司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247608.42元,其中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20期租金72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要求被告赔偿其剩余租期28个月计140000元的预期利益损失,因原、被告合同不能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而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其中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付交强险1420元、商业险3117.39元、路桥ETC:2100元,因上述费用的保险期限、起止期限均在被告赢时通武汉分公司2017年6月24日收回案涉车辆之前已经届满,该期间案涉车辆均由原告占用、使用,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要求被告赔偿其贷款利息损失26171.03元,因该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汽车贴膜1800元,安装真皮坐垫1000元,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1400元。被告赢时通武汉分公司系被告赢时通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赢时通公司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STxxxx2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销售协议》;
二、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保证金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1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元(原告已预交1468元),由原告程某负担4879元,由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敬
人民陪审员 乔汉怀
人民陪审员 邱斌
书记员: 宁伟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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