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亚达与贾某某、王某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亚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程岩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原告程亚达的父亲。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胡现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李亚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被告李亚星的父亲。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亚达与被告贾某某、王某科、胡现雷、李亚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达的委托代理人程岩兵,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胡现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科、李亚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贾占獒、王彩叶、王九叶沿鸡泽县城金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好谦路十字路口时,因车速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好谦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胡现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载程子龙、程亚达、卢亚基、卢少帅侧面相撞,造成胡现雷、程子龙、程亚达、卢亚基、卢少帅、贾占獒、王彩叶、王九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为逃避责任,由王新英提供虚假证言顶替驾驶员。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鸡公交认字(2016)第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贾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现雷负次要责任,程子龙、程亚达、卢亚基、卢少帅、贾占獒、王彩叶、王九叶无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某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xxx9,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号为xxxx7,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胡现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亚星,实际车主是被告胡现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程亚达受伤后被送往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胸及腹部外伤;右侧胸腔积气;泌尿系损伤,建议:1、休息5-7周,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自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29日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2585.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程岩兵、姐姐程亚星2人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程岩兵在邯郸市旭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0元;护理人员程亚星为鸡泽县二兵农资门市经营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诉讼过程中,原告程亚达自愿撤回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冀0431民初3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程亚达撤回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起诉。2016年4月1日,原告程亚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目前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95.27元;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保留追加诉讼请求和二次诉讼的权利;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程亚达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2585.2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1000元;
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为60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程岩兵的日工资为110元,护理人员程亚星经营鸡泽县二兵农资门市,原告的护理费为110元×20天+38161元÷365天×20天=4291.01元,原告主张41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16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5周,收入状况按农业日平均工资54.19元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4.19元×(20天+35天)=2980.45元;
综上,原告程亚达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25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2980.45元,以上共计21325.72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三位伤者卢亚基、程子龙、卢少帅向本院另案起诉,其中卢亚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6800.2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413.41元;程子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32084.07元,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9827.94元;卢少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69.4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0037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程亚达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程亚达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另案卢亚基、程子龙、卢少帅3位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之和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照4人医疗费用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4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程亚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68元。原告程亚达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7140.45元,与另案卢亚基、卢少帅、程子达3位伤者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之和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根据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事故责任,虽然未驾车逃离,但找他人王新英提供虚假证言顶替驾驶员,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并且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认定被告贾某某系逃逸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事故发生后找他人顶替驾驶员的行为,系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背面附的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看,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可见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贾某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亚达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2017.27元,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贾某某和被告胡现雷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现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贾某某对原告程亚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12.09元,被告胡现雷承担对原告程亚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605.18元。被告王某科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李亚星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科、李亚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亚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9308.45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亚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8412.09元;
三、被告胡现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亚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3605.18元;
四、被告王某科、李亚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程亚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胡现雷负担52元,由原告程亚达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丹 审 判 员  邓光胜 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

书记员:李素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