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护士,住通河县。第三人:牟清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通河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佼、第三人牟清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程某某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25元,减半收取2512.5元,由原告程某某自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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