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生于1951年3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退休工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桂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2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黄梅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2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桂某某之妻,现下落不明。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桂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7日、2015年9月6日,二被告称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程某某计借款23万元、20万元、3万元,合计借款46万元,并分别向原告程某某出具了借据,同时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半计息,当年借款当年偿还,然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不与原告见面,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程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桂某某出具的借据二份,其中一份载明:“借条借程某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借款人:桂某某2013年10月8日”。该借据同时还载明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利息已付。另一份借据载明:“借条借程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壹分半桂某某2014.元.7”,该借据也载明了从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利息已付;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条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今借人桂老三曹某某2015年9月6日,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借原告程某某款共计460000元未还。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均予采信。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因生意往来而认识。2013年10月8,被告桂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230000元,该借据上载明利息已付至2016年10月7日止;2014年元月7日,被告桂某某再次向原告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壹分半,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止;2015年被告桂某某、曹某某共同向原告程某某借款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5日止,都分别向原告程某某出具了借据。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程某某的借款,原告程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以出具借据形式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自原告程某某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程某某以起诉的方式向二被告催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程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按原告与二被告的约定计算,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桂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
二、由被告桂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程某某现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息壹分半算至还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桂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 军 审判员 蔡劲松 审判员 宛 静
书记员:梅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