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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赵某某、杜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杜某某
杨志刚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遵化市,现服刑于冀东分局第一监狱。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遵化市,现住址。
被告:杨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杜某某、杨志刚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被告赵某某、杨志刚参加了诉讼。
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赵某某、杜某某夫妇将座落于遵化市燕山花园小区公寓××6-2-401室的房子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
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该房产有关的所有权凭证、房屋一起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占有房屋后,于2014年6月15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
2014年9月18日于原告以要求被告赵某某、杜某某履行过户手续为由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即2014年9月份,原告得知被告杨志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将被告赵某某、杜某某夫妇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杜某某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该案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已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赵某某、杜某某、杨志刚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被告杨志刚与被告赵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赵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杨志刚,并协助原告杨志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原告撤回起诉,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要求终止本院作出的(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但被法院裁定驳回。
被告将座落于遵化市燕山花园小区公寓××6-2-401室的房子出售给被告杨志刚,原告并不知情。
原告已经支付上述房屋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装修居住至今,其已经实际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赵某某、杜某某夫妇故意隐瞒事实,与被告杨志刚达成调解意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故依法向贵院提起此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终止对(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确认座落于遵化市燕山花园小区公寓××6-2-401室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通过石礁的表弟联系想用房子抵押贷款,后来张新找了程某某到我那看房子,说可以贷款。
程某某问我贷多少,我说贷30万元,这样就针对房子与程某某写了一个买卖协议,我也给写了收到30万元的收条,将房本给了他们。
但后来我并未收到这30万元钱。
后来我找程某某要钱,他说钱和他要不上,并说房本在石礁那呢。
当时我给石礁打电话,但钱和房本都没给我。
与杨志刚写协议是因为我欠他50万元钱,他不放心,让我拿出点诚意来。
这样我就把燕山花园的房子和他写了一个协议,实际上这套房子我谁也没卖。
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我同意与杨志刚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也不是我的真实意思。
当时他找我要帐要求我这样办,我也只能这样办。
被告杨志刚辩称:1、(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是赵某某、杜某某、杨志刚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生效,应恢复执行。
2、原告与赵某某、杜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借款的担保,人民法院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原告依据该房屋买卖协议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依据该房屋买卖协议主张涉案房屋的价款与实际价值相差较大,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所称对涉案房屋交付并进行装修是虚假事实。
原告是强行撬锁进入的,且时间也非2014年6月。
三、杨志刚与赵某某、杜某某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杨志刚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均证明了杨志刚与赵某某、杜某某之间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4)遵民初字第33593号调解书应依法恢复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座落在遵化市燕山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仍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原告提出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房屋所有权证在其手中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故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终止本院作出的(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的执行异议。
另查,遵化市燕山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仍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目前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书(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某。
2、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赵某某、杜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3、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收到原告房款30万元的收条一份。
4、原告与遵化市雅瑞装饰装潢服务部签订的装修施工协议书一份。
5、遵化市雅瑞装饰装潢服务部出具的收取燕山花园××6-2-401室装修费的收条一张。
1-5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杜某某已将涉案的燕山花园××6-2-4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取得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
6、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2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以买卖合同纠纷向遵化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7、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就(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调解书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
8、(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证明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和执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1-8项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志刚称:房产证是原告从赵某某处骗取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是原告欺骗赵某某签的,30万元并未实际给付;涉案房屋是原告撬锁强行占有的,对两份裁定书及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志刚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18日被告杨志刚与赵某某、杜某某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一份。
2、2014年1月18日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收取被告杨志刚房款50万元的收条一张。
3、(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同原告提交)。
4、被告杨志刚就(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申请书一份。
5、2014年3月1日杨志刚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6、(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同原告提交)。
1-6项证据,被告杨志刚用于证明被告赵某某、杜某某将涉案房屋卖与杨志刚后,赵某某、杜某某仍租赁居住该房屋,后被告杨志刚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并对房屋予以查封。
1-6项证据经质证,原告程某某称:1、对证据1不予认可,杨志刚与赵某某之间实为债务关系,不存在楼房买卖的事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志刚与赵某某不存在楼房买卖的事实,杨志刚也未给付50万元购房款;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5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该涉案房屋在2014年6月7日即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不存在租赁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屋归本案原告程某某所有,杨志刚无权要求对其查封及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害死人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程某某主张其对遵化市燕山花园小区××6-2-401室房产拥有所有权而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并终止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被告赵某某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借款作的抵押担保。
现涉案的遵化市燕山花园小区××6-2-401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原告虽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就该房屋被告杨志刚与赵某某、杜某某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已经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志刚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过程中原告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亦被法院裁定驳回。
现原告程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的遵化市燕山花园小区××6-2-401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终止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确认遵化市燕山花园小区××6-2-401室房产归其所有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座落在遵化市燕山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仍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原告提出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房屋所有权证在其手中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故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终止本院作出的(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的执行异议。
另查,遵化市燕山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仍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目前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书(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某。
2、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赵某某、杜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3、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收到原告房款30万元的收条一份。
4、原告与遵化市雅瑞装饰装潢服务部签订的装修施工协议书一份。
5、遵化市雅瑞装饰装潢服务部出具的收取燕山花园××6-2-401室装修费的收条一张。
1-5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杜某某已将涉案的燕山花园××6-2-4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取得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
6、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2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以买卖合同纠纷向遵化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7、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就(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调解书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
8、(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证明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和执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1-8项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志刚称:房产证是原告从赵某某处骗取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是原告欺骗赵某某签的,30万元并未实际给付;涉案房屋是原告撬锁强行占有的,对两份裁定书及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志刚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18日被告杨志刚与赵某某、杜某某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一份。
2、2014年1月18日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收取被告杨志刚房款50万元的收条一张。
3、(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同原告提交)。
4、被告杨志刚就(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申请书一份。
5、2014年3月1日杨志刚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6、(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同原告提交)。
1-6项证据,被告杨志刚用于证明被告赵某某、杜某某将涉案房屋卖与杨志刚后,赵某某、杜某某仍租赁居住该房屋,后被告杨志刚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并对房屋予以查封。
1-6项证据经质证,原告程某某称:1、对证据1不予认可,杨志刚与赵某某之间实为债务关系,不存在楼房买卖的事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志刚与赵某某不存在楼房买卖的事实,杨志刚也未给付50万元购房款;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5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该涉案房屋在2014年6月7日即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不存在租赁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屋归本案原告程某某所有,杨志刚无权要求对其查封及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害死人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程某某主张其对遵化市燕山花园小区××6-2-401室房产拥有所有权而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并终止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被告赵某某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借款作的抵押担保。
现涉案的遵化市燕山花园小区××6-2-401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原告虽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就该房屋被告杨志刚与赵某某、杜某某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已经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志刚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过程中原告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亦被法院裁定驳回。
现原告程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的遵化市燕山花园小区××6-2-401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终止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确认遵化市燕山花园小区××6-2-401室房产归其所有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海彬

书记员:华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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