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亚东(别名程小东)。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江。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亚东与被告白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亚东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白某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程亚东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娜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东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白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亚东诉称,原、被告早年熟识,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份,被告白某江先后两次向原告程亚东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后即把钱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某江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程亚东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白某江于2013年6月8日为原告程亚东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程小东现金壹万圆正(整)2013年6月8日白某江”。
2.被告白某江于2013年6月21日为原告程亚东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程小东现金壹万圆正(整)2013年6月21日白某江”。
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白某江向原告程亚东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白某江应该偿还原告程亚东借款20000.00元。
被告白某江对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欠条不应该作为借款,双方是合伙关系,待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后,再根据清算情况,决定是否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
被告白某江辩称,原告程亚东系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程小东,与被告白某江之间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013年6月,双方之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在西安承包工程。这两笔钱虽然写的是借条,但实际上并非被告白某江的借款,所拿的钱均用于工程项目之中,未用于被告的个人消费使用,其中一万元是在西安时给的,另一万是在滦平给的。现在,双方就合伙问题还没有进行清算。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程亚东按照借款起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江于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6月21日向程亚东(别名程小东)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程亚东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程小东现金壹万圆正(整)2013年6月8日白某江”和“今借到程小东现金壹万圆正(整)2013年6月21日白某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和原告程亚东出具的借条两张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程亚东按照约定给予被告白某江借款20000.00元,原告程亚东完全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白某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责任。被告白某江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给予被告的20000.00元钱是用于合伙的工程项目之中,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同意向原告给付20000.00元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白某江向原告程亚东偿还借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白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娜
书记员: 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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