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61号。
负责人:王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程云某诉被告王某某、武汉长青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因黄某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2014年10月10日,原告程云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长青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重型罐式货车,行经316国道葛店镇电厂路段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129,327.02,鉴定费2,500元,原告出院小结医嘱加强营养。该事故于2014年2月2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5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64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期治疗费需2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时期为出院后三个月。鄂A×××××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某,该车挂靠在武汉长青达物流公司,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黄某某雇请的司机。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A×××××重型罐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黄某某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黄某某予以赔偿。
通过庭审,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是:
1、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鄂州市枫葉红酒店工作,其是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月收入2,4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酒店从事服务工作,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结合原告治疗过程中可能会产生非医保用药的情况,本院将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酌情扣减10%非医保用药。
庭审中,被告黄某某要求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综合以上事实,依法确认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29,327.02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09,948元(22,906元/年×20年×24%),护理费8,550元[26,008元/年÷365天×(29天+91天)],误工费12,879元(26,008元/年÷365天×18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0元[女(15,750元/年÷2×24%)=1,890元,子(15,750元/年÷2×24%×5年)=9,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15,229元。鄂A×××××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则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9,327.02元-1万元)×0.9+315,229元-11万元-129,327.02元-2,500元〕=180,796元,不足部分14,433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因被告黄某某垫付131,827.02元(医疗费129,327.02,鉴定费2,500元),则原告程云某实际应获得赔偿额183,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云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云某180,796元。
三、赔偿不足部分14,433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黄某某已先行垫付131,827.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偿原告程云某183,402元,支付被告黄某某117,394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程云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15元,由原告程云某35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5,865元(其中原告垫付3,865元,由被告直接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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