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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孙某某等与刘志海、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系杨玉昭母亲。
原告:孙某某,系杨玉昭妻子。
原告:杨××,系杨玉昭女儿。
原告:杨××,系杨玉昭儿子。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孙某某,系杨××、杨××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海。
被告:王某某。
被告:宋凯。
被告: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锐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赵志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兵,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孙某某、杨XX、杨XX诉被告刘志海、王某某、宋凯、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孙某某、杨××、杨××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海、王某某、宋凯、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许,杨玉昭驾驶悬挂牌照号为冀D×××××号的北京现代黑色轿车,沿邱县新马头镇育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邯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被告刘志海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玉昭经抢救无效死亡、常新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新志无责任。
杨玉昭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等地检查、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25022.62元。杨玉昭住院期间,由杨玉昭妻子孙某某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杨玉昭,身份证号:××,户籍地:×××××。杨玉昭系原告程某某之子,原告孙某某丈夫,原告杨××、杨××父亲。
2、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宋凯,被告刘志海系被告王某某、宋凯雇佣的司机。
3、冀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D×××××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志海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玉昭驾驶悬挂牌照号为冀D×××××号的北京现代黑色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玉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杨玉昭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25022.6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杨玉昭2015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0月10日死亡,误工时间为15天。杨玉昭在邱县县城新兴路经营邱县旺旺五金经销处门市部,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5683元按每天97.76元计算,误工费1466.42元(15天×97.7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杨玉昭住院15天,期间由妻子孙某某护理,按城镇居民每人每天66.1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992.10元(15天×66.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玉昭住院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于邱县、邯郸市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玉昭死亡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杨玉昭户籍地虽为农村,但自2012年起在邱县县城经营门市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所在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24141元×20年);(7)技术鉴定费500元;(8)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3119.50元;(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三人、三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9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玉昭母亲程某某扶养年限为15年,女儿杨××扶养年限为11年,儿子杨××扶养年限为13年,程某某共有两个儿子,长子杨玉华,次子杨玉昭,杨易朵和杨易脉的扶养人为其父亲杨玉昭和母亲孙某某,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685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玉昭因该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刘志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杨玉昭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上述损失共计883426.64元。
杨玉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作为杨玉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志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志海系被告王某某、宋凯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志海作为劳务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宋凯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被告刘志海因劳务造成常新志受伤、杨玉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志海驾驶的冀D×××××冀D×××××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常新志受伤、杨玉昭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常新志及杨玉昭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宋凯予以赔偿。邱公交认字(2015)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海驾驶的冀D×××××冀D×××××挂车存在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0﹪,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宋凯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孙某某、杨××、杨××损失9115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6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孙某某、杨××、杨××损失213914.70元【(883426.64元-91150元)×30﹪×90﹪】,被告王某某、宋凯赔偿原告程某某、孙某某、杨××、杨××经济损失102995.96元【(883426.64元-91150元)×(10﹪+3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孙某某、杨××、杨××因杨玉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1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孙某某、杨××、杨××经济损失213914.70元,共计人民币305064.70元。
二、被告王某某、宋凯赔偿原告程某某、孙某某、杨××、杨××经济损失人民币102995.96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孙某某、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8.50元减半收取3724.25元,被告王某某、宋凯负担934.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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