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生村官,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向西第1、2间。
负责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省,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云某与被告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芹、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8887.7元、护理费303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75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9097.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198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17时1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云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将被告诉至灵寿县人民法院,法院做出2017冀0126民初711号判决(已生效)。原告伤情仍需要二次手术,于2017年11月11日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9天,医药费共计88887.7元,原告现已出院。原告受伤期间由于伤情较重不能下地活动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并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巨大痛苦。综上,原告特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太平财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7时1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吴书军名下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1省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201省道18公里719.8米(同下村道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180度调头后右侧翻于公路左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4年10月24日吴书军名下冀A×××××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郭某某,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曾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做出2017冀0126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伤情仍需要二次手术,于2017年11月11日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9天。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云某构成三项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88902.7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扣除已赔偿的38天为82天,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为37349元年÷365天×82天=8390.73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9天×100元=2900元;4、伤残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2%=73315.20元,依据2017年城镇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扣除已赔偿的38天为112天,50元天×112天=56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失费:3000元;8、鉴定费:3999.4元,以上损失共计186608.03元。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冀0126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冀A×××××7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发前冀A×××××7车辆已转让并交付被告郭某某,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鉴冀A×××××7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204.36元,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用完,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某全部赔偿原告程云某1014**.67元。
原告主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查费15元、鉴定费3999.4元虽未能提交原件,但是该诊查费、鉴定费是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做司法鉴定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母亲虽提交工资表,但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停发工资相关证明,故护理人程爱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在鉴定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程云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204.36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程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1403.67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计2299元,由原告程云某负担283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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