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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云某与郭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生村官,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芹(系原告母亲),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系三圣院乡同下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3月14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朝(系被告吴某某堂哥),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向西第1、2间。
负责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云某与被告郭某某、吴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1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共计196125元;2.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17时1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轻型厢式货车,沿201省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201省道18公里719.8米(同下村道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180度调头后右侧翻于公路左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灵寿县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并治疗,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原告现已出院由于多处骨折未愈仍需专人护理,而且伤情仍需要二次手术治疗,会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治疗期间被告郭某某仅垫付1万元医药费。经调查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特提出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望法庭核实具体数额后依法判决。事发时郭某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系2014年10月24日从吴书朝手中购买。
吴某某辩称,涉案车辆虽然行车证登记的是吴某某,但是该车系吴某某哥哥吴书朝出资购买,为吴书朝所有,当时吴某某只是应名,2014年10月24日吴书朝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郭某某,双方签有售车合同书。因此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而不是吴某某,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转让给郭某某以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对于本次事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郭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太平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7时1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名下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1省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201省道18公里719.8米(同下村道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180度调头后右侧翻于公路左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4日吴某某名下冀A×××××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郭某某,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急救,花费2945.95元(票据9张),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医院(以下××省二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花费142898.89元(票据1张)、门诊花费10258.67元(票据45张)。2月14日在全麻下行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乙状结肠单端造瘘+右侧阔韧带破裂修补+膀胱破裂修补+膀胱造瘘术+小肠破裂修补术,在局麻下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术,2月23日行耻骨联合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月7日全麻下行左眼眶壁骨折整复+眶骨缺损修复+眶膈修补术,出院诊断:1.多发伤(1.腹部闭合性损伤2.骨盆骨折3.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4.左眼眶下神经损伤5.左侧鼻骨骨折6.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7.胸部闭合性损伤8.右颅顶部皮肤裂伤9.下颏皮肤裂伤10.下唇裂伤)2.失血性休克3.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感染;2.泌尿外科门诊随诊,定期更换膀胱造瘘管;3.注意膀胱造瘘口护理、乙状结肠造瘘口护理、骨盆外固定架护理;4.门诊定期复查,不适就诊。临时医嘱单显示人血白蛋白(自备)10g静点,湿润性伤口敷料(20ml)1瓶。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在石家庄乐仁堂益康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900元,2017年3月1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医院(以下××省一院)购买湿润性伤口敷料赛肤润,花费315元,2017年4月5日外购棉签、医用纱布、碘伏,花费66元,2017年4月20日外购八正片花费148元。长期医嘱显示:家陪1人,另外2017年2月22日原告母亲程爱芹为原告聘请护工1名,花费4195元。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灵寿县医院门诊花费2945.95元,省二院住院及门诊花费153157.56元,省一院购买赛肤润花费315元、益康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900元、棉签、医用纱布、碘伏、八正片花费214元,以上共计15753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38天=3800元;3、营养费,有加强营养医嘱,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天*38天=1900元;4、护理费,长期医嘱显示家陪1人,护理人为原告母亲程爱芹,护理费按照2016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60209元/365天*38天=6268.33元,聘请护工花费4195元,故护理费为10463.33元。以上共计173695.84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省二院诊断证明书、省二院住院病历、省二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灵寿县医院门诊费票据、外购药票据、聘请陪护员工协议书、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驶冀A×××××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发前,冀A×××××车辆已转让并交付被告郭某某,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冀A×××××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463.33元,超出部分(157532.51元+3800元+1900元-10000元)153232.51元,由被告郭某某全部赔偿,扣除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43232.51元。
关于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因赛肤润及人血白蛋白均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棉签、医用纱布、碘伏、八正片系治疗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交聘用合同书一份,不能证明工资减少情况,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伤势较重,考虑原告的伤情及长期医嘱中涉及多项专业护理,故原告主张按照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母亲虽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事发时工资表,但未提交扣发、停发工资相关证明,故护理人程爱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为宜。
原告未评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评残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已委托鉴定,可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程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0463.33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程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232.51元;
三、驳回原告程云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计2111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231元,由原告程云某负担324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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