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季方
黄冈市瑞安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被告:李季方。
被告:黄冈市瑞安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308路。
法定代表人:王良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李季方、黄冈市瑞安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安福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李季方、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瑞安福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16时,被告李某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鄂州市东沟镇六十叉路口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7,526.8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认为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鄂J×××××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瑞安福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某、瑞安福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094.08元;2、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季方辩称:对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了37,526.80元。车辆已购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
被告李某、瑞安福汽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程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程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鄂J×××××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鄂J×××××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险单。拟证实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五、原告程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基本情况。
六、鄂州梧桐湖新区凤凰苑物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梁子湖东沟镇六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告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其误工费计算依据。
七、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程某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
八、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程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某、李季方、瑞安福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李季方、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均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七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认为从户籍信息显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证据五中的医疗费票据有两持异议,2013年12月27日的复印件票据39.00元与2014年10月4日检查费130.00因无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对此两份票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因无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且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程某为农村户口。证据八要求按10元/天计算。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直接予以采纳;对证据五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系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该村委会对该组村民的工作、生活、居住情况较为知悉,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本院依伤者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1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鄂州市梧桐湖新区,该村大部分土地已被征用,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事发时已逾六十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年,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赔偿系数为12%。事发时系鄂州市梧桐湖新区凤凰苑物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1,700.00元,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为336天。被告瑞安福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故被告瑞安福汽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李季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季方垫付了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67,526.8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定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37,357.80元;
二、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0元(60元/天×29天);
四、营养费:435.00元(15元/天×29天)
五、残疾赔偿金:52,225.68元(22,906.00元/年×19年×12%);
六:误工费:19,040.00元(1,700.00元/30天×336天);
七、护理费:2,066.39元(26,008.00年/年×29天);
八、交通费:290.00元;
九、精神抚慰金:8,000.00元;
合计131,15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81,622.07元,合计91,622.07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39,532.80元(131,154.87元-91,622.07元)由被告李某、李季方、黄冈市瑞安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6,797.02元[39,532.80元-(37,357.80元-10,000.00元)×10%]。余款2,735.78元由被告李某、李季方、黄冈市瑞安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由于被告李季方已先行支付了67,526.80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赔款60,892.29元(91,622.07元+36,797.02元-67,526.80元);向被告李季方支付64,791.02元(67,526.80元-2,735.78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对被告李某、李季方、黄冈市瑞安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5.00元,由被告李某、李季方、黄冈市瑞安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鄂州市梧桐湖新区,该村大部分土地已被征用,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事发时已逾六十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年,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赔偿系数为12%。事发时系鄂州市梧桐湖新区凤凰苑物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1,700.00元,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为336天。被告瑞安福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故被告瑞安福汽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李季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季方垫付了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67,526.8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定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37,357.80元;
二、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0元(60元/天×29天);
四、营养费:435.00元(15元/天×29天)
五、残疾赔偿金:52,225.68元(22,906.00元/年×19年×12%);
六:误工费:19,040.00元(1,700.00元/30天×336天);
七、护理费:2,066.39元(26,008.00年/年×29天);
八、交通费:290.00元;
九、精神抚慰金:8,000.00元;
合计131,15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81,622.07元,合计91,622.07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39,532.80元(131,154.87元-91,622.07元)由被告李某、李季方、黄冈市瑞安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6,797.02元[39,532.80元-(37,357.80元-10,000.00元)×10%]。余款2,735.78元由被告李某、李季方、黄冈市瑞安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由于被告李季方已先行支付了67,526.80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赔款60,892.29元(91,622.07元+36,797.02元-67,526.80元);向被告李季方支付64,791.02元(67,526.80元-2,735.78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对被告李某、李季方、黄冈市瑞安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5.00元,由被告李某、李季方、黄冈市瑞安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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