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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刚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威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威县。
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闫里乡闫里路。
负责人:白计民,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系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刚某某、张某某、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告刚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915.0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6时30分许,刚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厢式挂(冀E×××××)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至曲周县腾达彩钢厂东侧路段处时,撞到同向前行驶原告驾驶的冀D×××××号微型轿车尾部,后与同向左侧车道行驶张喻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重型厢式挂(冀D×××××)车侧面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三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喻和程某某无责任。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厢式挂(冀E×××××)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为此各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第四被告在第三者险内承担,第一、二、三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刚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让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鸿运汽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无误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无责车共同分担原告所诉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因本事故存在其他方损失,应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6时30分许,刚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厢式挂(冀E×××××)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至曲周县腾达彩钢厂东侧路段处时,撞到同向前行驶程某某驾驶的冀D×××××号微型轿车尾部,后与同向左侧车道行驶张喻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重型厢式挂(冀D×××××)车侧面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三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喻和程某某无责任。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厢式挂(冀E×××××)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治疗52日,支出医疗费共计8989.03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在魏县妇幼保健院做四维彩超一次,支付医疗费206元。曲周县中医院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腰部软组织损伤;轻度脂肪肝;盆腔炎。治疗及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厢式挂(冀E×××××)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明显有悖于客观事实,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60.24元/日*52日=3132.48元。护理人员赵长海的道路运输资格证等亦不能说明其真实收入,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98.04元/日*52日*2人=10196.16元,营养费为30元/日*52日=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52日=26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鉴于原告住院52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书证明为9760元,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9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计算其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诉讼费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经本庭核算,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89.03元、误工费31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10196.1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9760元、拖车费900元和鉴定费750元,共计37367.67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程某某受伤,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为15478.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0909.03元,因被告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0909.03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与无责车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重型厢式挂(冀D×××××),共同分担原告所诉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原告驾驶车辆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重型厢式挂(冀D×××××)无接触,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曲周住院两天后,去魏县妇幼保健院做的四维彩超,其无法证明该四维彩超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张喻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重型厢式挂(冀D×××××)车车损赔偿,可在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厢式挂(冀E×××××)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478.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和车辆损失共计10909.03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349元,原告程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书记员: 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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