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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书花与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书花
王素锋(河北石家庄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
袁某某
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书花。
委托代理人王素锋,系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金朝,系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书花与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彦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金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等合理费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书花无事故责任,有高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住院及伤残评定共花医疗费6779.45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于胜月护理,于胜月系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高邑县孙庄村委会和高邑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于胜月的工资标准应参照2015年发布的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日工资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居住在城镇,有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高邑县孙庄村委会、高邑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残补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9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妥。故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6779.4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营养费50元×9=450元,误工费15410元÷365天×110天=4644.2元,护理费35683元÷365天×9天=879.84元,交通费198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10%×18年=4345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0105.2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自己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袁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810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程书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105.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伤残评定费800元,原告负担371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等合理费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书花无事故责任,有高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住院及伤残评定共花医疗费6779.45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于胜月护理,于胜月系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高邑县孙庄村委会和高邑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于胜月的工资标准应参照2015年发布的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日工资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居住在城镇,有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高邑县孙庄村委会、高邑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残补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9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妥。故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6779.4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营养费50元×9=450元,误工费15410元÷365天×110天=4644.2元,护理费35683元÷365天×9天=879.84元,交通费198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10%×18年=4345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0105.2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自己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袁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810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程书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105.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伤残评定费800元,原告负担371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800元。

审判长:周彦廷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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