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段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被告翟某某妻子。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段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段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翟某某、段秀某共同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翟某某、段秀某负担。事实与理由:程某某与翟某某、段秀某是邻居。2013年9月16日,翟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程某某借款345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翟某某拒不返还借款。
翟某某未答辩。
段秀某未答辩。
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3年9月16日,翟某某给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某某现金34500元
用期3个月借款人:翟某某2013年9月16号”
翟某某未提交证据。
段秀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程某某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6日,翟某某向程某某借款345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翟某某向程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翟某某未偿还程某某上述借款。截止目前,翟某某下欠程某某借款本金34500元。
经本院查明,翟某某与段秀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6日,翟某某向程某某借款345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翟某某向程某某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是翟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程某某与翟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翟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程某某要求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程某某要求翟某某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翟某某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翟某某的借款发生在翟某某与段秀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段秀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段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34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计332元,由被告翟某某、段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丽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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