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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顺诉左明武、白某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顺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左明武
李春愈(湖北忠(黄石)律师事务所)
邱玉齐(湖北忠(黄石)律师事务所)
白某年
左明安
许东斌
白晶云

原告程某顺。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明武。
被告白某年。
被告左明安。
被告许东斌。
被告白晶云。
上列第二、三、四、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愈、邱玉齐,均系湖北忠(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顺与被告左明武、白某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追加左明安、许东斌、白晶云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秋仿、汪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多雄,被告左明武,被告白某年、左明安、许东斌、白晶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在精艺制作部工作,与精艺制作部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白某年、左明安、许东斌、白晶云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而发生事故,被告白某年、左明安、许东斌、白晶云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液压折弯机时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注意义务,其在正常环境下因工作受伤,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决定原告和被告白某年、左明安、许东斌、白晶云分别承担10%和90%的责任为宜。因精艺制作部的登记业主为被告左明武,故其应与实际经营者即被告白某年、左明安、许东斌、白晶云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出院医嘱休3个月,其工资实际发至2013年2月止,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53.38元(1400元/月÷30天×14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程度,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符合黄石地区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一定会支付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合乎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66元系为做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工商查档费15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误工费653.38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80元、检查费16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9059.38元。五被告根据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90%,即87353.44元,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9353.44元。扣减已支付的500元,五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8853.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明武、白某年、左明安、许东斌、白晶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某顺88853.44元。
驳回原告程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左明武、白某年、左明安、许东斌、白晶云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3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在精艺制作部工作,与精艺制作部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白某年、左明安、许东斌、白晶云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而发生事故,被告白某年、左明安、许东斌、白晶云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液压折弯机时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注意义务,其在正常环境下因工作受伤,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决定原告和被告白某年、左明安、许东斌、白晶云分别承担10%和90%的责任为宜。因精艺制作部的登记业主为被告左明武,故其应与实际经营者即被告白某年、左明安、许东斌、白晶云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出院医嘱休3个月,其工资实际发至2013年2月止,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53.38元(1400元/月÷30天×14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程度,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符合黄石地区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一定会支付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合乎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66元系为做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工商查档费15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误工费653.38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80元、检查费16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9059.38元。五被告根据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90%,即87353.44元,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9353.44元。扣减已支付的500元,五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8853.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明武、白某年、左明安、许东斌、白晶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某顺88853.44元。
驳回原告程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左明武、白某年、左明安、许东斌、白晶云连带负担。

审判长:刘青青
审判员:谢秋仿
审判员:汪慧

书记员:李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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