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孙桥镇孙钟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京山宏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胡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京山宏泰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明福、被告胡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84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给付已由原告负担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胡光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840元,原告按照被告胡光某的要求将现金直接交给被告,被告胡光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京山宏泰工贸有限公司公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光某系被告京山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两股东之一,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福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2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了5万元,此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等方式给付被告胡光某,同日由被告胡光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京山宏泰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原、被告还约定:借款期限为5至12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按每月840元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亦按此标准计算。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诉讼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而负担的申请费,系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光某、京山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16%的标准,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光某、京山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7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胡光某、京山宏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军 人民陪审员 王美发 人民陪审员 黄荣忠
书记员: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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