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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王天然、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左中旗。
委托代理人张兆贵,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左中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左中旗。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辛德孝,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樊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樊丽英(系樊利国妹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原审被告徐桂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天然、王某、原审被告樊利国、徐桂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天然、王某承担给付购粮款责任或二被上诉人王天然、王某承担给付购粮款责任,原审被告樊利国、徐桂娟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二被上诉人自行脱粒玉米收购上诉人家玉米7.2万斤,每斤1元,共计72000元,当时约定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给付粮款,但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王天然于2013年10月1日给付上诉人10000元,2013年底给付22000元,余款未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买卖玉米过程中直接与二被上诉人商谈,二被上诉人脱粒玉米并购买,至法院开庭上诉人没有接触过原审被告樊利国、徐桂娟,上诉人也不认识原审被告。两次给付上诉人玉米款32000元,均系被上诉人王天然直接交付,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及玉米是他人购买。如是原审被告收购玉米,被上诉人为何不让上诉人与其洽谈?一审采信证据错误。一审只以二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对樊利国、徐桂娟的询问笔录作为主要证据作出不利判决,系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将玉米经由王天然介绍并脱粒卖与原审二被告樊利国、徐桂娟,故程某某与樊利国、徐桂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向原审二被告主张给付尾欠玉米款。二审审理中,樊利国抗辩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这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原审二被告所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且其未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二被告樊利国、徐桂娟应立即偿还上诉人程某某玉米款40000元。二被上诉人王天然、王某为玉米脱粒从中赚取加工费用,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自述交付给上诉人的玉米款均为樊利国、徐桂娟支付,此事实在法院调取的对徐桂娟的询问笔录中得到印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给付玉米款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二被上诉人收购其玉米,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雁北 审判员  巴根那 审判员  王丽华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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