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峰,云梦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立案,代为提起、变更、承认、放弃诉请,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业,户籍地汉川市,现无固定住所。
原告程么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1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云梦县县河加油站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妨碍被超越的原告车辆行驶,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2日,云梦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0862.33元,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1、2、3椎体横突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2018年8月1日,原告在云梦县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司法鉴定,所受伤害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在交警调解阶段,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通过其他途径与被告协商,被告也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1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云梦县县河加油站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程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致使原告程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程么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22日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么受伤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27862.33元,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1、2、3椎体横突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2018年8月1日,云梦县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么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程么损伤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依据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程么损失如下:医疗费27862.30元(院外自行购药款不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33148.8元(13812元年×8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总合计76749.7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程么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程么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程么损失5372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程么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元,由原告程么负担5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贞涛
人民陪审员 罗大荣
人民陪审员 吴学立
书记员: 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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