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丛伢
吴某某
吴天华(红安县司法局天和法律服务所)
程全界
董某珊
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丛伢(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程丛伢丈夫。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红安县司法局天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全界,系原告程丛伢堂弟。
被告董某珊(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丛伢、吴某某与被告董某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丛伢、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华、程全界,被告董某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2013年7月原、被告相邻纠纷发生后,原告程丛伢自己清理部分土石,被告董某珊未按承诺时间清理土石杂物,原告程丛伢再次到被告董某珊家,要求其清理堵塞在排水沟里的土石杂物。在被告董某珊家门前,双方发生推搡,原告程丛伢在此过程中受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丛伢请他人安装水泥管排水,合情合理。排水畅通,减轻了对原告程丛伢家房屋的危害,更是减少了双方的损失。故原告程丛伢安装水泥管排水具有必要性,其支付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3。U盘及照片十张。拟证明垮塌的土石方堵塞排水沟情景、原告程丛伢新安装的排水管情景。被告董某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U盘记录调解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董某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4、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程丛伢在纠纷中受伤及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其支付医疗费2525.49元。
被告董某珊认为,原告程丛伢的受伤是其自己所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董某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反诉人董某珊的身份证。拟证明反诉人董某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反诉人程丛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反诉人董某珊的委托代理人董中昌对董某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反诉人董某珊于1995年、1996年在其旧房屋门前种有银杏树、桂花树共七棵。
被反诉人程丛伢认为与本案无关,要求证人到庭作证。
3、照片七张,拟证明滑坡处为董某珊旧房屋西排水沟,被被反诉人程丛伢填土石堵塞;滑坡处东北岸部分树木未遭砍伐,拨岸完好;与隔壁同年栽种的银杏树相比,该银杏树成活至今兜径约有20厘米,门前树木被被反诉人程丛伢的丈夫吴某某先后砍伐。
被反诉人程丛伢认为砍伐树木不真实,无其他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证据2为孤证,且证人未到庭当庭作证,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3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反诉人程丛伢或吴某某先后砍伐董某珊旧屋门前树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4、反诉人董某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证人董某清、董希朝出庭作证。经本院许可,证人董某清当庭陈述:其在华河镇派出所来调查时,听到程丛伢承认砍过反诉人董某珊门前的树。证人董希朝当庭陈述:2010年11月,被反诉人程丛伢的丈夫吴某某砍过反诉人董某珊门前的好几棵树,其中有一棵银杏树。
被反诉人程丛伢认为证人董某清系反诉人董某珊之兄,证人董希朝系反诉人董某珊侄儿,二人的证言缺乏可信度,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董某清的证言系传来之证;证人董希朝陈述树被砍时间与反诉人董某珊反诉内容相矛盾,且二证人与反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程丛伢、吴某某的房屋与被告董某珊旧房屋系前后相邻关系。1981年,被告董某珊旧房屋建在原告程丛伢房屋后面的地势较高的山坡上,并在其门前沿原告程丛伢房屋后面的排水沟修建一道挡土石拨岸(高约3米、长约5米)。2009年,被告董某珊搬进新屋居住至今。2013年7月上旬,由于连续多日降中到大雨,被告董某珊对旧房屋及门前拨岸疏忽管理,导致拨岸滑坡垮塌,土石杂物堵塞原告程丛伢房屋后的排水沟一米多高(约10方),造成原告程丛伢的房屋墙体渗水、屋内潮湿。当时,只有原告程丛伢一人在家(其他家人外出务工),被告董某珊在武汉务工。原告程丛伢通过他人与被告董某珊电话沟通,要求其回家清理土石杂物,同时找村委会进行调解,被告董某珊口头承诺回家解决未果。原告程丛伢用土石堵塞了被告董某珊旧屋西北角排水沟(约2-3方)。2013年农历腊月,原告程丛伢的家人回家过年,清理了部分土石方。同年腊月二十八日,被告董某珊回家过春节,原告程丛伢到被告董某珊家中,要求其搬运余下土石并支付已清理土石的费用2700元,双方发生口角。经报警,华河镇派出所出警协调,村委会组织调解,被告董某珊同意第二天清理完土石方,同年腊月二十九日,被告董某珊仍未清理,同年腊月三十日,原告程丛伢再次到被告董某珊家中,要求其搬运余下土石,被告董某珊不让原告程丛伢进其家门,在被告董某珊家门前,双方发生争吵、推搡,被告董某珊用臀部将原告程丛伢顶倒在地致其受伤。原告程丛伢被送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全休半月,原告程丛伢支付医疗费2525.49元。该纠纷经华河镇派出所及村委会再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程丛伢请吴国安重新安装水泥管排水,支付人工费750元(150元/天×5天)、水泥161元(23元/包×7包)、包运费的水泥管350元(50元/根×7根),共计1261元;且原告自行清理了部分土石方。反诉原告董某珊以被反诉人程丛伢的丈夫吴某某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私自砍伐其旧屋门前树木,破坏了植被的土壤经雨水浸泡致使拨岸滑坡,其主张反诉被告程丛伢及吴某某共同赔偿损失9000元,补种相应品种树苗。
本院认为,原告程丛伢、吴某某的房屋屋后排水沟被被告董某珊旧屋门前拨岸垮塌的土石方掩埋,排水不畅造成原告程丛伢房屋墙体渗水、屋内潮湿。该案纠纷主要原因是多日连续降雨和被告董某珊平时对旧屋门前拨岸怠于管理所致,被告董某珊应当承担责任,清理被堵塞在原告程丛伢、吴某某屋后排水沟的土石杂物,确保排水沟排水畅通。原告程丛伢、吴某某也应清除堵塞在被告董某珊旧屋排水沟的土石,确保排水沟排水畅通。关于原告的损伤,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珊未按承诺期限清理原告程丛伢屋后排水沟里土石杂物,造成双方矛盾加剧,被告董某珊在起因方面存在过错。原告程丛伢在春节期间到被告董某珊家,要求董某珊清理余下土石杂物,被告董某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程丛伢到其家中闹事的情况下,在推搡过程中,致原告程丛伢损伤。被告董某珊侵害了原告程丛伢的人身权,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程丛伢年满60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丛伢主张自己已清理部分土石的人工费用2700元,要求被告董某珊负担,该费用的来源性虽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但有照片证实原告的确清理了部分土石方,故对此主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董某珊补偿给原告程丛伢清理土石方费用600元(120/天×5)。被告董某珊未及时清理排水沟里的土石杂物,原告程丛伢为避免灾害进一步扩大,造成更大损失,在被迫无奈的情形下,请人安装水泥管排水而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1261元,系合理的必要费用,该款1261元由被告董某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程丛伢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下:医疗费2525.49元、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共计2750.49元。此款,由原告程丛伢负担30%,即825.15元,由被告董某珊负担70%,即1925.34元。综上述,被告董某珊赔偿原告程丛伢各项损失3786.34元(1925.34元+1261元+600元)。反诉原告董某珊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程丛伢、吴某某清除其旧屋西北角排水沟的土石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董某珊的其他反诉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缺乏证明力,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二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垮塌在原告程丛伢、吴某某屋后排水沟的土石杂物,确保排水沟畅通。同时,原告程丛伢、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其堵塞于被告董某珊旧屋西北角排水沟的土石杂物,确保排水沟畅通。
二、被告董某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丛伢、吴某某各项损失3786.34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董某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丛伢、吴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董某珊负担150元。反诉费200元,由被告董某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2013年7月原、被告相邻纠纷发生后,原告程丛伢自己清理部分土石,被告董某珊未按承诺时间清理土石杂物,原告程丛伢再次到被告董某珊家,要求其清理堵塞在排水沟里的土石杂物。在被告董某珊家门前,双方发生推搡,原告程丛伢在此过程中受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丛伢请他人安装水泥管排水,合情合理。排水畅通,减轻了对原告程丛伢家房屋的危害,更是减少了双方的损失。故原告程丛伢安装水泥管排水具有必要性,其支付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3。U盘及照片十张。拟证明垮塌的土石方堵塞排水沟情景、原告程丛伢新安装的排水管情景。被告董某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U盘记录调解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董某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4、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程丛伢在纠纷中受伤及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其支付医疗费2525.49元。
被告董某珊认为,原告程丛伢的受伤是其自己所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董某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反诉人董某珊的身份证。拟证明反诉人董某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反诉人程丛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反诉人董某珊的委托代理人董中昌对董某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反诉人董某珊于1995年、1996年在其旧房屋门前种有银杏树、桂花树共七棵。
被反诉人程丛伢认为与本案无关,要求证人到庭作证。
3、照片七张,拟证明滑坡处为董某珊旧房屋西排水沟,被被反诉人程丛伢填土石堵塞;滑坡处东北岸部分树木未遭砍伐,拨岸完好;与隔壁同年栽种的银杏树相比,该银杏树成活至今兜径约有20厘米,门前树木被被反诉人程丛伢的丈夫吴某某先后砍伐。
被反诉人程丛伢认为砍伐树木不真实,无其他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证据2为孤证,且证人未到庭当庭作证,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3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反诉人程丛伢或吴某某先后砍伐董某珊旧屋门前树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4、反诉人董某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证人董某清、董希朝出庭作证。经本院许可,证人董某清当庭陈述:其在华河镇派出所来调查时,听到程丛伢承认砍过反诉人董某珊门前的树。证人董希朝当庭陈述:2010年11月,被反诉人程丛伢的丈夫吴某某砍过反诉人董某珊门前的好几棵树,其中有一棵银杏树。
被反诉人程丛伢认为证人董某清系反诉人董某珊之兄,证人董希朝系反诉人董某珊侄儿,二人的证言缺乏可信度,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董某清的证言系传来之证;证人董希朝陈述树被砍时间与反诉人董某珊反诉内容相矛盾,且二证人与反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程丛伢、吴某某的房屋与被告董某珊旧房屋系前后相邻关系。1981年,被告董某珊旧房屋建在原告程丛伢房屋后面的地势较高的山坡上,并在其门前沿原告程丛伢房屋后面的排水沟修建一道挡土石拨岸(高约3米、长约5米)。2009年,被告董某珊搬进新屋居住至今。2013年7月上旬,由于连续多日降中到大雨,被告董某珊对旧房屋及门前拨岸疏忽管理,导致拨岸滑坡垮塌,土石杂物堵塞原告程丛伢房屋后的排水沟一米多高(约10方),造成原告程丛伢的房屋墙体渗水、屋内潮湿。当时,只有原告程丛伢一人在家(其他家人外出务工),被告董某珊在武汉务工。原告程丛伢通过他人与被告董某珊电话沟通,要求其回家清理土石杂物,同时找村委会进行调解,被告董某珊口头承诺回家解决未果。原告程丛伢用土石堵塞了被告董某珊旧屋西北角排水沟(约2-3方)。2013年农历腊月,原告程丛伢的家人回家过年,清理了部分土石方。同年腊月二十八日,被告董某珊回家过春节,原告程丛伢到被告董某珊家中,要求其搬运余下土石并支付已清理土石的费用2700元,双方发生口角。经报警,华河镇派出所出警协调,村委会组织调解,被告董某珊同意第二天清理完土石方,同年腊月二十九日,被告董某珊仍未清理,同年腊月三十日,原告程丛伢再次到被告董某珊家中,要求其搬运余下土石,被告董某珊不让原告程丛伢进其家门,在被告董某珊家门前,双方发生争吵、推搡,被告董某珊用臀部将原告程丛伢顶倒在地致其受伤。原告程丛伢被送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全休半月,原告程丛伢支付医疗费2525.49元。该纠纷经华河镇派出所及村委会再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程丛伢请吴国安重新安装水泥管排水,支付人工费750元(150元/天×5天)、水泥161元(23元/包×7包)、包运费的水泥管350元(50元/根×7根),共计1261元;且原告自行清理了部分土石方。反诉原告董某珊以被反诉人程丛伢的丈夫吴某某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私自砍伐其旧屋门前树木,破坏了植被的土壤经雨水浸泡致使拨岸滑坡,其主张反诉被告程丛伢及吴某某共同赔偿损失9000元,补种相应品种树苗。
本院认为,原告程丛伢、吴某某的房屋屋后排水沟被被告董某珊旧屋门前拨岸垮塌的土石方掩埋,排水不畅造成原告程丛伢房屋墙体渗水、屋内潮湿。该案纠纷主要原因是多日连续降雨和被告董某珊平时对旧屋门前拨岸怠于管理所致,被告董某珊应当承担责任,清理被堵塞在原告程丛伢、吴某某屋后排水沟的土石杂物,确保排水沟排水畅通。原告程丛伢、吴某某也应清除堵塞在被告董某珊旧屋排水沟的土石,确保排水沟排水畅通。关于原告的损伤,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珊未按承诺期限清理原告程丛伢屋后排水沟里土石杂物,造成双方矛盾加剧,被告董某珊在起因方面存在过错。原告程丛伢在春节期间到被告董某珊家,要求董某珊清理余下土石杂物,被告董某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程丛伢到其家中闹事的情况下,在推搡过程中,致原告程丛伢损伤。被告董某珊侵害了原告程丛伢的人身权,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程丛伢年满60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丛伢主张自己已清理部分土石的人工费用2700元,要求被告董某珊负担,该费用的来源性虽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但有照片证实原告的确清理了部分土石方,故对此主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董某珊补偿给原告程丛伢清理土石方费用600元(120/天×5)。被告董某珊未及时清理排水沟里的土石杂物,原告程丛伢为避免灾害进一步扩大,造成更大损失,在被迫无奈的情形下,请人安装水泥管排水而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1261元,系合理的必要费用,该款1261元由被告董某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程丛伢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下:医疗费2525.49元、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共计2750.49元。此款,由原告程丛伢负担30%,即825.15元,由被告董某珊负担70%,即1925.34元。综上述,被告董某珊赔偿原告程丛伢各项损失3786.34元(1925.34元+1261元+600元)。反诉原告董某珊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程丛伢、吴某某清除其旧屋西北角排水沟的土石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董某珊的其他反诉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缺乏证明力,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二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垮塌在原告程丛伢、吴某某屋后排水沟的土石杂物,确保排水沟畅通。同时,原告程丛伢、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其堵塞于被告董某珊旧屋西北角排水沟的土石杂物,确保排水沟畅通。
二、被告董某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丛伢、吴某某各项损失3786.34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董某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丛伢、吴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董某珊负担150元。反诉费200元,由被告董某珊负担。
审判长:吴红斌
审判员:殷福元
审判员:伍卫东
书记员:彭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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