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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明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程某某,现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坤,黑龙江省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明某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暴福生,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程某某因与明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明某某人民法院(2012)明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某某申请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应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申请人是机械师,应按居民服务业其他行业43,695.00元给付,误工时间应按1040天计算,二、交通费2550.00元,由一审法院收取,应当给付申请人。三、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20,000.00元不合理,应赔偿申请人30,000.00元,四、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明某某人民医院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公正合法,被申请人并已将判决的全部赔偿款支付给了申请人。一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所以应驳回申请人的再申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程某某的再审请求:一、关于一审判决由被申请人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因申请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本人在工程施工单位所发工资的标准和数额,所以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诊断之日计算误工期间符合客观事实。三、关于交通费255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以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的存在。四、关于精神抚慰金赔付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赔付申请人20,000.0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符合司法实践的常规性。五、关于损害责任承担比例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申请人自身存在对激素敏感性的个体因素,所以申请人应适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王 鹤 代理审判员  张银凤

书记员: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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