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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郑某某、荆州市国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荆州市国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袁坤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罗金玮
张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荆州市国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146号。
法定代理人:龙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坤,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
负责人:胡红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张晗,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程某某与被申请人郑某某、荆州市国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挂床”事实错误。
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胡少华、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保卫科的保安刘兆庭、许兵的书面证言、荆州市津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出现一审认定的所谓“挂床”是事出有因。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后住院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553天;第二次是2014年7月22日至9月11日,共计51天。
第二次出院记录上的记载说明申请人的伤势并未治愈,医疗诊治尚未终结,还应当住院观察,因此申请人的住院天数应为604天。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一审法院接受被申请人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的申请,到三医调查申请人的病程记录,事后并未复庭审理,也未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而直接认定申请人恶意挂床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违反程序及法律规定。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的规定过于宽泛,具体的计算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为依据,将申请人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一审法院明显漏算第二次住院天数。
郑某某提交意见称:一、程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辩称有报警记录证明“挂床”是答辩人的行为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报警与“挂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病愈出院,未用药“挂床”所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理应由程某某个人承担。
二、程某某在住院期间为索要赔偿款和生活费,多次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并将被申请人的出租车在营运中强行堵截,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正常经营。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国威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并不是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挂靠车辆的营运中获取利益,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胡少华、三医保卫科的保安刘兆庭、许兵的证人证言以及荆州市津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挂床”事实。
首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的申请依职权在三医调取程某某的病程记录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质证笔录中程某某方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程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所述内容发生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系一审庭审结束之前,程某某未在一审庭审时提交,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亦未提交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该证据的相关证据,因此,前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程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根据三医关于程某某2012年4月26日的病程记录记载:“今查房,患者长期不在病房,联系病人后,拒绝住在病房,并强烈拒绝办理出院。
”由此可知,根据医生的专业判断,程某某从2011年10月19日开始治疗至2012年4月26日止,其已具备出院条件,与是否受人威胁没有关联,程某某拒绝办理出院手续,理应承担因此拒绝行为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依职权在三医调取的程某某的病程记录,并由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9日组织程某某的代理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并制作了质证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2条  :“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可见,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对于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已经依法进行了质证,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
四、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上位法,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该法第16条  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二是受害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
根据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226号),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属伤残等级中的最轻级别,且程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即已具备出院条件,三医出具的程某某出院医嘱亦无法证明其会因伤残持续误工,故一审法院按190天确定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四项  、第六项  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胡少华、三医保卫科的保安刘兆庭、许兵的证人证言以及荆州市津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挂床”事实。
首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财保荆州支公司的申请依职权在三医调取程某某的病程记录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质证笔录中程某某方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程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所述内容发生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系一审庭审结束之前,程某某未在一审庭审时提交,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亦未提交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该证据的相关证据,因此,前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程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根据三医关于程某某2012年4月26日的病程记录记载:“今查房,患者长期不在病房,联系病人后,拒绝住在病房,并强烈拒绝办理出院。
”由此可知,根据医生的专业判断,程某某从2011年10月19日开始治疗至2012年4月26日止,其已具备出院条件,与是否受人威胁没有关联,程某某拒绝办理出院手续,理应承担因此拒绝行为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依职权在三医调取的程某某的病程记录,并由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9日组织程某某的代理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并制作了质证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2条  :“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可见,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对于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已经依法进行了质证,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
四、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上位法,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该法第16条  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二是受害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
根据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226号),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属伤残等级中的最轻级别,且程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即已具备出院条件,三医出具的程某某出院医嘱亦无法证明其会因伤残持续误工,故一审法院按190天确定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四项  、第六项  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蓝重金
审判员:丁建平
审判员:胡昱

书记员: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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