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反驳对方请求,调解、和解。
被告徐某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48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元月1日之前按月息1.5分计算,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徐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48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1.5分月息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元月1日在借条上写明此前利息按1.5分月息计算,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借款及利息,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2015年1月1日前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2015年1月1日后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54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4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俊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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