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24日,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16日,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昌某,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汉族,住南漳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申昌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身体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30576.68元;2.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被告刘某某电话请我到其与被告申昌某合伙承揽的城关镇马家嘴村部分扶贫户的危房改造工程工地做活。2018年8月2日上午我在被告承揽的马家嘴村黄瑞社房屋改造工地做活过程中,为该户更换檩子时因挑板折断致原告从墙上摔倒地下。后被被告刘某某送往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Ll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2019年2月18日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构成10级伤残,仍需二期手术。综上所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及时赔偿原告因为两被告提供劳务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30576.6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积极抢救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3120.40元,该损失系涉案损失的一部分,应当纳入损失总额中,再行划分责任,然后作为被告方已经支付的金额并作相应的扣减。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涉案房屋是为了响应国家精准扶贫政策,对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安全住房问题而进行的危房改造,是一起惠民的带有公益性的施工行为,非盈利性,该户改造资金仅仅为2万元,作为施工人完全是在尽社会责任,危房所有人是黄瑞社,在本次施工活动中,原告忽视自身安全,违规操作且不听劝阻,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标准有一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属于城关镇马家嘴村村民,不仅属于农村户籍,而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承包经营的农田。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当扣除15天,该15天是由被告方安排人员护理的,护理费己由被告方支付了1500元;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150元,即每天93.56元且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需提供交通费发票。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
被告申昌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系南漳县马家嘴村村民,其是泥瓦匠,长期在建设房屋工地上做砌活,于2016年7月在南漳县荣盛鑫城购买了商品房。2018年7月25日,被告刘某某雇请原告程某某在黄瑞社危房改造工程工地做工。同年8月2日,原告在为该户更换檩子时因挑板折断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于2018年9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920.40元,医疗器械费2200.00元,计23120.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120.40元。原告出院后陆续在南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767.11元。原告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维珍护理。2019年2月18日,原告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某某,因意外摔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后期手术费15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2019年2月23日,南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生意见为:患者法医鉴定后依法医鉴定建议全休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治疗先后花费交通费500.00元。
另查明,南漳县人民政府将黄瑞社危房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申昌某,申昌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房屋工程结构为一层砖混结构房屋改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南彰司法鉴字[2019]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人员户口卡复印件,危房改造工程质量安全承诺书,南漳县马家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法庭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疏于安全防范,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适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申昌某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系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接受人,且涉案房屋系一层房屋修缮,不受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三层(含三层)以上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等限制,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7.58元,本院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67.11元为准,其主张的后期手术费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3120.40元应纳入原告的损失,待划分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后再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安排人员对原告已护理15天应予以扣减,但被告刘某某不能对抗原告之妻实际护理的事实;被告辩称其给付原告1500.00元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实际是被告刘某某自愿给付原告之妻500.00元其他费用,为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即建筑行业的标准予以确定,对被告的辩称误工费按照93.60元/天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从事房屋建设工作,且在城镇已购买房屋,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在城镇,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在生理和精神上均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主张,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45883.21元,其中医疗费23887.51元、后期手术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33天×60元/天)、营养费5400.00元(90天×60元/天)、护理费8682.30元(90天×96.47元/天)、误工费24755.40元(180天×137.53元/天)、残疾赔偿金63778.00元(31889天×20年×10%)、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申昌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案件的处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2118.25元(履行时应当扣减其已支付程某某的医疗费23120.40元),并赔偿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爱民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人民陪审员 赵学红
书记员: 乔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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