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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诉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
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4781-9。
法定代表人熊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
原告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华强、人民陪审员孙烈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民、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购买“天立·山水龙城”××号楼×单元×××号房屋,并于2011年5月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积极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服务。但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交至2012年5月,后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拖欠至2014年6月止,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37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64.56元,并支付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632.28元的违约金692.35元(632.28元×3‰/日×365日)。
原告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天立·山水龙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并就服务的时间、收费的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是不交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在“天立·山水龙城”小区除本案中涉及到的住房外,还购买有2间门面房,被告购买的门面房所在房屋本来总层数只有三层,被告购买的一楼、二楼,但别人在楼顶加了一层房屋,占用了楼顶共有部分;而且移动通讯公司未经被告同意在该门面房屋楼顶修建基站,被告当时就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没有阻止移动通讯公司修建基站,移动通讯公司还是在楼顶修建了三个基站,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同时,小区房屋外墙上做了不少广告,广告费收入应属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小区公共建设维护支出,被告作为业主应享有知情权,原告应对广告费收入支出情况进行公示,但原告至今并没有公示;另外,被告的门面房楼上房屋漏水到被告屋顶也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后,被告即支付应该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违约金。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双方虽然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协议,但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受益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仍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交费周期为每年一次,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二个交费周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经催索被告仍未交纳,请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264.56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92.3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他人在其购买的门面房楼顶加层、移动通讯公司在其购买的门面房楼顶修建基站、其门面房楼上房屋漏水至其屋顶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向侵害人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应将小区外墙广告费收支情况予以公示的要求合理,但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64.56元,并支付违约金692.35元(632.28元×0.3%/日×365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双方虽然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协议,但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受益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仍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交费周期为每年一次,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二个交费周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经催索被告仍未交纳,请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264.56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92.3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他人在其购买的门面房楼顶加层、移动通讯公司在其购买的门面房楼顶修建基站、其门面房楼上房屋漏水至其屋顶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向侵害人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应将小区外墙广告费收支情况予以公示的要求合理,但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64.56元,并支付违约金692.35元(632.28元×0.3%/日×365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新华
审判员:鲁华强
审判员:孙烈雄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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