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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与韩劲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劲松。

原告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居物业)诉被告韩劲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家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居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梅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930元并承担违约金105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秭归县茅坪镇山水龙城小区1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6.23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08年9月30日,被告与武汉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多层住宅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后,原告承接了上述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但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嗣后,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9月30日止,其后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一直未有交纳,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秭归县茅坪镇山水龙城小区于2015年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15年4月8日,秭归县茅坪镇山水龙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秭归县茅坪镇山水龙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房屋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实行先服务后收费,按年度交纳,鼓励先交费后服务,按年提前一次交清。不按时交纳,从下一年度起按日计算滞纳金,服务年限为3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一直在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受益于原告的管理服务,且被告也向原告交纳了一定期限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标准未有约定,但被告前期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的标准交纳的,后期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可比照被告前期交纳的标准计算。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也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就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3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交费时间未作约定,2015年4月9日至同年9月30日的物业费虽约定了交费时间,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韩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劲松应支付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负担9元,韩劲松负担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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