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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与谭某某、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熊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某、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346.30元,并按照协议承担违约金4053.60元,合计6399.9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秭归县茅坪镇山水龙城小区20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业主。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房屋面积85.32㎡,每月按0.55元/㎡交纳物业服务费,每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563.11元。交纳方式为一年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协议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交纳了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之后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346.3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原告为山水龙城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然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受益于原告的管理服务,双方事实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346.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并非故意拖欠物业服务费,而是因为房屋存在窗户、墙面漏水以及卫生间前面出现裂口,原告多次派人维修后未能解决问题才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并提供了5张照片证实屋内墙面发霉及脱落的情况,但是原告否认了上述漏水及裂口问题是因为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的,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窗户漏水、墙面渗水及卫生间墙面裂口是因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的,因此,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谭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34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谭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钦

书记员:龚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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