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熊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家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系谭家斌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家斌、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被告罗某某(同时也是被告谭家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865.19元,并承担违约金1547.21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0年9月购买了“天立.山水龙城”3号楼2单元601号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217.06平方米,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谭家斌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每平方米每月0.55元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在每年第一个月上旬交纳当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未交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协议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交纳了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嗣后再未交纳,截止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65.19元,原告多次催交,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购买了秭归县茅坪镇山水龙城小区3号楼2单元601号的复式结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217.06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谭家斌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该协议第四条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和时间进行了约定:一、物业管理服务费开始收取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二、交纳费用周期:每年一次,交纳费用时间:每年第一个月的上旬;三、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协议第八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为秭归县茅坪镇山水龙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二被告仅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二被告以外墙渗水导致其屋内墙面脱落,原告没有解决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65.1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865.19元,并承担违约金1547.21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谭家斌于2011年1月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但原告一直为秭归县茅坪镇山水龙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秭归县茅坪镇山水龙城小区3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虽然原告与被告谭家斌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二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继续受益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且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到期后,二被告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65.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房屋外墙渗水,导致屋内墙面脱落,向原告反映过多次没有解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谭家斌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但该协议已过期,双方未再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和违约责任,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不等同于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权利义务的延续,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谭家斌、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65.19元;
二、驳回秭归馨居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谭家斌、罗某某承担违约金1547.21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谭家斌、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雷长远
书记员:周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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