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江南大道155号。主要负责人:彭仲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兵,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秭归康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卓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广东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庵凤公路中段49号法定代表人:郭卓钊,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秭归果必然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法定代表人:郭然,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武汉市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37号东辉花园1号楼五单元。法定代表人:郭卓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郭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申请人:郭卓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申请人:郭卓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申请人:郭美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申请人:潘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申请人:薛惠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与秭归康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康某集团有限公司、秭归果必然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康某贸易有限公司、郭然、郭卓涵、郭卓钊、郭美媛、潘少英、薛惠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鄂0504财保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秭归康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康某集团有限公司、秭归果必然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康某贸易有限公司、郭然、郭卓涵、郭卓钊、郭美媛、潘少英、薛惠君的银行账户。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秭归康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康某集团有限公司、秭归果必然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康某贸易有限公司、郭然、郭卓涵、郭卓钊、郭美媛、潘少英、薛惠君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殷红霞
书记员:周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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