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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馨港商务宾馆与宜昌市欧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宜昌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秭归县馨港商务宾馆,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0号欧意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90591122Y。
负责人:杜成贵,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秭归县馨港商务宾馆总经理,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军,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秭归县馨港商务宾馆职工,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欧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0号欧意大厦10-4-601。
法定代表人:颜宇宙,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0号欧意大厦C栋3楼。
法定代表人:颜宇宙,系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9112015319。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爱国,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宜昌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秭归县。
原告秭归县馨港商务宾馆诉宜昌市欧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宜昌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秭归县馨港商务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房屋维修费7000元及宾馆营业损失1757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该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29日开庭审理核对当事人身份时,颜宇宙、秦爱国向本院提出,原告起诉的“宜昌市欧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属诉讼主体错误,并向本院提交了“宜昌欧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宜昌市欧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主体确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秭归县馨港商务宾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达钰

书记员:孙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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