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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谭某

(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94号
原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2612489-7。
法定代表人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国营388厂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29-313号,身份证号码xxxx。
授权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授权代理人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客运公司”)与被告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于2015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明志,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傲、王嫄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鄂e92887客车是汪江出资购买后挂靠在原告金某客运公司,并以被挂靠方金某客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该车由挂靠方汪江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其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收益,金某客运公司无权干预、支配。被告谭某之父谭祖华是汪江雇请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其受雇于汪江且仅为汪江个人提供劳务,汪江向谭祖华支付劳务报酬。谭祖华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任务并不受金某客运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金某客运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金某客运公司亦不向谭祖华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与组织上的从属性,谭祖华并没有向金某客运公司提供直接的劳动,金某客运公司与汪江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仅是物权法上的物权关系,故原告金某客运公司与被告谭某之父谭祖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金某客运公司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谭某之父谭祖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某之父谭祖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鄂e92887客车是汪江出资购买后挂靠在原告金某客运公司,并以被挂靠方金某客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该车由挂靠方汪江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其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收益,金某客运公司无权干预、支配。被告谭某之父谭祖华是汪江雇请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其受雇于汪江且仅为汪江个人提供劳务,汪江向谭祖华支付劳务报酬。谭祖华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任务并不受金某客运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金某客运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金某客运公司亦不向谭祖华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与组织上的从属性,谭祖华并没有向金某客运公司提供直接的劳动,金某客运公司与汪江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仅是物权法上的物权关系,故原告金某客运公司与被告谭某之父谭祖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金某客运公司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谭某之父谭祖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某之父谭祖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审判长:覃贝贝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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