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26124897Q。
法定代表人:文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88287047XY。
负责人:周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秭归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5日0时至2015年2月4日24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2014年10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所属鄂E×××××客车驾驶员谭祖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突发疾病,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要求进行工亡赔偿,但被告没有及时赔偿。后谭祖华的家属先后就劳动关系以及赔偿事项进行了多次仲裁、诉讼。2017年3月31日,秭归县人社局认定谭祖华为因工死亡,2018年4月19日,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谭祖华因工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再次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谭祖华已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按照法院判决赔偿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金额进行赔偿。遂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根据该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司机在乘坐、驾驶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诉称的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关于本次事故的任何报案记录,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谭祖华死亡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故不属于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汪某签订《营运客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汪某将其出资购买的鄂E×××××客车挂靠原告处从事旅游客运线路经营,汪某每月向原告缴纳经营管理费300元,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同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车辆为鄂E×××××、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同年4月,谭祖华经人介绍到汪某处从事鄂E×××××客车驾驶工作。同年10月1日19时40分左右,谭祖华驾驶鄂E×××××客车在夷陵长江大桥下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经双方自行协商给对方赔偿了400元。当晚九时许谭祖华到宜昌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入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经手术等积极救治病情仍逐渐加重,于同月3日14时45分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后谭祖华的家属先后就劳动关系以及赔偿事项进行了仲裁、诉讼。2017年3月31日,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祖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该工伤决定后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予以维持。2018年4月19日,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谭祖华工伤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625578.34元,并自2014年11月起止按630元月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谭祖华母亲熊辉英死亡时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被告予以拒绝,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秭人社认字[2014]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秭复决字[2017]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鄂0527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2018)鄂0527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系旅客、司机在乘坐、驾驶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即须系外力事件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受害人谭祖华死亡是否系遭受外力导致死亡是本案应否赔偿的关键,谭祖华驾驶鄂E×××××客车在夷陵长江大桥下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后,经双方自行协商对事故进行了处理,未通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认定,谭祖华是否在该事故中遭受意外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诉讼中原告虽申请证人易某和汪某出庭作证,证人易某时任原告副经理、证人汪某系谭祖华驾驶的鄂E×××××的车主,均与原告或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二证人关于“谭祖华说头在方向盘上碰了一下”的证言难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谭祖华系在驾驶车辆途中遭受的人身伤亡,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有名
书记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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