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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金通汽车服务中心与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秭归县金通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秭归县。
负责人:郝军,系该中心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宜昌市。

原告秭归县金通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宋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将要到期前,经征询意见,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秭归县金通汽车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秭归县金通汽车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从2018年4月6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按每天300元支付车辆租金共计4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修复车辆费用14690元,承担拖车费、拆检费、施救费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汽车租赁相关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承租鄂E×××××号三菱劲炫SUV一辆,双方在原告营业厅当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办理了交车手续,被告交纳600元租金及3000元押金。被告租车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车辆并将车辆损坏,原告负责人郝军多次通过电话、信息等方式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修理并返还车辆、支付租金,被告拒绝到场处理,原告报警后,被告才将车钥匙交到派出所,原告至8月24日将车辆自行修理好。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辩称,被告租车是从2018年4月6日至4月8日,车辆发生故障后,被告一直积极去处理,与原告沟通后于4月8日下午将车辆交给了原告指派的修理人员,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修理费用4000元,后来车辆拆检后,原告与修理厂之间因修理费用数额相互推诿,导致车辆一直搁在宜洋汽车市场对面的山水缘小区没有进行修理,原告报警后,被告就把车钥匙交给了××派出所,原告所诉的费用系自己原因造成的,被告除已支付的租金600元、押金3000元、修理费4000元外,不会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由郝军独资的一家从事汽车租赁、汽车陪练服务、汽车相关事务代理、汽车代驾服务等经营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初次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鄂E×××××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预租天数为2天,租金为每天300元;租赁期满,被告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还车辆,未归还车辆亦未办理续租手续的,应每日按车辆租金的300%支付费用,原告有权立即收回租赁车辆,由此产生的费用或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如车辆出现故障或异常,被告应立即通知原告,并到原告指定地点修理,被告不得擅自拆卸、更换原车设备及零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16:05,原告即将鄂E×××××号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预付了600元租金、交纳了3000元押金。4月8日,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出现故障,遂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原告的员工彭某,并请拖车将车辆拖至雾渡河一修理厂,原告请修理工鲁某到场后,鲁某检查发现车辆因高温导致发动机损坏,现场无法修理,当把车辆拖至石板溪后,被告因有事离开,给鲁某某预付了4000元修理费。次日,鲁某把车辆拆检后,发现问题严重,遂将需要更换的零件及修理费价格(含拖车费)告知了双方,原告要求鲁某与被告协商,被告则认为价格太高,遂委托鲁某把车辆拖至山水缘小区院子内,将车钥匙交给了被告的同学。之后,郝军催促被告处理,双方协商未果,车辆遂一直搁置于山水缘小区院子内,原告报警后,被告才于7月14日将车钥匙交到秭归县公安局××派出所,原告于7月19日领取了车钥匙后,将车辆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腾达汽配经营部修理,8月24日,车辆修理结束,原告向该经营部支付了配件及修理等费用(收据中数额14690元、发票金额14500元)。2018年7月2日(原告具状时间),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鄂E×××××号三菱劲炫牌车辆;2、从2018年4月6日起按每天300元支付租金至双方确认还车之日止;3、被告将损坏的车辆予以修复或由原告修复后被告承担修理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4000元。本院于7月20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已自行将车辆修理,故撤回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了第2、3项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过程中更换刹车片(470元)、发动机皮带(230元)、空调格(40元)、变速箱油(340元)的费用共计1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车交接单、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宜昌市伍家岗区腾达汽配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修理及配件等项目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郝军出具的领取车钥匙的领条、秭归县公安局××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郝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彭某、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支付租金并按约定时间交还车辆。被告在租赁期间造成车辆损坏,应当承担车辆修理费用,其虽然对原告开支的修理费用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其放弃申请鉴定,故本院只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13610元予以认定;车辆损坏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扩大损失,且在原告报警后,其才交还车钥匙,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租赁期满后至车辆修复前通过继续租赁车辆获得租金收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按每天300元支付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0元从4月9日计算至8月24日,即27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车费、拆检费、施救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预付的修理费4000元,因该费用支付给了案外人鲁某某,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坚持己见,致使无法调解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支付秭归县金通汽车服务中心租金600元、修理费13610元、赔偿损失27600元,合计41810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600元、交纳的押金3000元外,宋某尚应支付382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秭归县金通汽车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计616元,由秭归县金通汽车服务中心负担206元、宋某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

书记员: 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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