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黄翠平
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
郭少华
胡兴平
胡某某
胡某
向某某
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兴平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0676-9。
法定代表人崔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翠平,系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罗家坪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05540097-6。
代表人郭少华,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郭少华。
被告胡兴平。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向某某。
被告胡某、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兴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郭少华、胡兴平、胡某某、胡某、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新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晓红、被告郭少华、胡某某、胡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少华、胡兴平、胡某、向某某、胡某某在经营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期间,因缺资金申请湖北银行秭归支行贷款60万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获取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履行了60万元的还款义务后,现依法主张权利,请求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反担保人郭少华、胡兴平、胡某、向某某、胡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因诉讼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只要求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反担保人郭少华、胡兴平、胡某、向某某、胡某某承担1.5万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审理中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反担保人郭少华、胡兴平、胡某、向某某、胡某某请求先将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资产评估抵偿原告的借款后,差额部分由郭少华、胡兴平、胡某、向某某、胡某某按股份出资额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不同意接受该项请求,导致本案无法调解达成协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6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
三、郭少华、胡兴平、胡某、向某某、胡某某对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及支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0元,由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及郭少华、胡兴平、胡某、向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少华、胡兴平、胡某、向某某、胡某某在经营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期间,因缺资金申请湖北银行秭归支行贷款60万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获取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履行了60万元的还款义务后,现依法主张权利,请求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反担保人郭少华、胡兴平、胡某、向某某、胡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因诉讼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只要求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反担保人郭少华、胡兴平、胡某、向某某、胡某某承担1.5万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审理中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反担保人郭少华、胡兴平、胡某、向某某、胡某某请求先将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资产评估抵偿原告的借款后,差额部分由郭少华、胡兴平、胡某、向某某、胡某某按股份出资额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不同意接受该项请求,导致本案无法调解达成协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6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
三、郭少华、胡兴平、胡某、向某某、胡某某对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及支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0元,由秭归县来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及郭少华、胡兴平、胡某、向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郑新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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