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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某某、杜某某、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杜某某
付某
付军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
被告杜某某。
被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付军,系被告付某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担保公司)诉被告谭某某、杜某某、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秭归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谭某某与秭归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谭某某逾期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约代被告谭某某向秭归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现三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款项,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以将50000元借给被告付某使用,此借款应由被告付某偿还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与被告付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谭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付某辩称自己为王璇的表姑谭某某申请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作担保,是受丈夫王璇的指使,现因二人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自己没有义务和能力为王璇的亲属偿还债务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杜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1281.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日费率万分之五支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担保费。
三、杜某某、付某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秭归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谭某某与秭归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谭某某逾期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约代被告谭某某向秭归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现三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款项,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以将50000元借给被告付某使用,此借款应由被告付某偿还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与被告付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谭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付某辩称自己为王璇的表姑谭某某申请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作担保,是受丈夫王璇的指使,现因二人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自己没有义务和能力为王璇的亲属偿还债务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杜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1281.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日费率万分之五支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担保费。
三、杜某某、付某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邓永红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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