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秭归县润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佳鑫港口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秭归县沙某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屈某某、王某、刘某某、屈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44606769R。
法定代表人:崔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润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兰陵溪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94244749H。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秭归县润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佳鑫港口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开发区翻坝物流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513181-5。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秭归县沙某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沙某某镇三星店村,组织机构代码56274484-5。
法定代表人:周发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担保公司”)与被告秭归县润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楚建材公司)、秭归县佳鑫港口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港口公司)、秭归县沙某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某某运输公司)、屈某某、王某、刘某某、屈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被告润楚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鑫港口公司、沙某某运输公司、屈某某、王某、屈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秭归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根据《湖北省重大产业发展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湖北武陵山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秭归武陵山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和县政府对基金使用管理政策的调整意见,为支持县域企业的发展,委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润楚建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鄂银宜昌(秭归)借2015051104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县财政局委托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向润楚建材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0,三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5日,应润楚建材公司的申请,原告与润楚建材公司签订秭担保委托字2015年0515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润楚建材公司与县财政局、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签订的编号为鄂银宜昌(秭归)借2015051104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500万元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际损失的100%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润楚建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润楚建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润楚建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损失等。为了确保润楚建材公司与县财政局、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签订的编号为鄂银宜昌(秭归)借2015051104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与县财政局签订秭财企2015年0501104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武陵山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实验区产业发展基金,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5日,被告佳鑫港口公司、沙某某运输公司、屈某某、王某、刘某某、屈某、王某(以下简称“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约定:润楚建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在县财政局借用武陵山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产业发展基金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1个月。经润楚建材公司申请,原告同意为润楚建材公司与县财政局、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为保障原告担保权利的实现,反担保人愿意为原告与润楚建材公司依《借款合同》形成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润楚建材公司应向原告交纳的担保费及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依县财政局的委托向润楚建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润楚建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7年2月10日,原告代润楚建材公司偿还县财政局借款本金4494751.72元。原告代润楚建材公司偿还借款后,向润楚建材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按诉讼金额4494751.72元的6.11%计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5万元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县财政局、湖北银行秭归支行与润楚建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润楚建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县财政局签订的《保证合同》、佳鑫港口公司、沙某某运输公司、屈某某、王某、刘某某、屈某、王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向县财政局出具的《发放贷款通知书》、县财政局出具的《代偿证明》、原告与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原告向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的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润楚建材公司与县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向县财政局借款5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润楚建材公司向县财政局偿还借款本金4494751.72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润楚建材公司追偿;且原告与反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反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因此,不论润楚建材公司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原告都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润楚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润楚建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代偿,故原告要求润楚建材公司及反担保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代偿次日即2017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因原告与县财政局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润楚建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反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及反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5万元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付的5万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秭归县润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4494751.7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开支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二、秭归县佳鑫港口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秭归县沙某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屈某某、王某、刘某某、屈某、王某对上述秭归县润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秭归县佳鑫港口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秭归县沙某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屈某某、王某、刘某某、屈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秭归县润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56元,减半收取22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78元(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秭归县润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佳鑫港口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秭归县沙某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屈某某、王某、刘某某、屈某、王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春

书记员:付雅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