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44606769R。
法定代表人:崔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正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迎和路3-16号,组织机构代码06613660-5。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浠水县。
被告:曾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门市。
被告: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浠水县。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浠水县。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浠水县。
被告:浠水县祈运矿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白果树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55971795-0。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腾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浠水县。
被告: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浠水县。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秭归县正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刘某、曾东林、邓某、袁某、袁某、夏某某、浠水县祈运矿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祈运公司)、王腾达、王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迎春、人民陪审员杜雷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被告曾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祈运公司、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正丰公司、刘某、袁某、夏某某、王腾达、王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湖北银行秭归支行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授信协议》,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向正丰公司提供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400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同日,原告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对湖北银行秭归支行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根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含本金、利息和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湖北银行秭归支行还与被告袁某、邓某、曾东林、祈运公司、袁某、夏某某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曾东林、邓某、袁某、袁某、夏某某、祈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被告正丰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3年9月17日至9月26日,被告王腾达、王娟、邓某、袁某、夏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王腾达与王娟以王腾达享有经营权的坐落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绿杨乡大王山村小地名城内、死人沟共1016亩林地(浠政发2013第00041编号B420700216211)为原告对被告正丰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9月29日在浠水县林业局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被告邓某以其位于秭归县茅坪镇迎和路3-XX号房屋、被告袁某、夏某某以两人共有的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宪司坳社区十字横街201号XXX房屋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期间与前述保证反担保合同一致。
2013年11月1日、11月5日,被告正丰公司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被告正丰公司向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申请人民币贷款4000000元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存入该银行保证金账户,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对被告正丰公司开具的8000000元商业汇票予以承兑。逾期后,被告正丰公司没有按约偿还所借湖北银行秭归支行8000000元贷款本息。2014年12月31日,原告根据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的约定,代被告正丰公司向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800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代偿利息35533.33元、罚息136409.86元,本息合计8171943.19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正丰公司追偿未果,遂诉之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8171943.19元;2、被告正丰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3、被告刘某、袁某、袁某、夏某某、邓某、曾东林、王腾达、王娟、祈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兑协议、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各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三份、浠水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一份、林权证、资产评估报告书、房权证书二份、转账支票存根、特种转账凭证、代偿证明一份、发放贷款通知书一份、银行分户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在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正丰公司没有按时偿还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的贷款本息情况下,基于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正丰公司偿还了所欠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的贷款本息和罚息后,有权向被告正丰公司和其他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各保证人追偿。原告在被告正丰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及罚息的情况下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丰公司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的贷款本息8171943.19元,被告袁某、袁某、曾东林、邓某、刘某、夏某某、祈运公司应当根据各自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担保债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某、夏某某、邓某、王腾达、王娟应当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各自抵押物的价值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并对王腾达、王娟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出具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祈运公司、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丰公司、刘某、袁某、夏某某、王腾达、王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秭归县正丰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所欠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贷款本息8171943.19元,限秭归县正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
二、袁某、袁某、曾东林、邓某、刘某、夏某某、浠水县祈运矿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秭归县正丰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腾达、王娟以王腾达享有经营权的坐落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绿杨乡大王山村小地名城内、死人沟共1016亩林地(浠政发2013第00041编号B42XXXXXXX)资产价值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王腾达、王娟的前述林地资源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袁某、袁某、曾东林、邓某、刘某、夏某某、浠水县祈运矿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腾达、王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秭归县正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秭归县正丰贸易有限公司、袁某、袁某、曾东林、邓某、刘某、夏某某、浠水县祈运矿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秭民 审 判 员 王迎春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付雅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