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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文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文某某
李某某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0676-9。
法定代表人崔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152007-7。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文某某。
被告李某某(系文某某之妻)。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隆公司”)、文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深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某担保公司为深隆公司向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深隆公司借款逾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金某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深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深隆公司追偿。金某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隆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诉讼中,开发区管委会、金某担保公司、深隆公司、文某某、李某某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深隆公司在金某担保公司撤回起诉后,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文某某、李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对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某担保公司请求判令深隆公司偿还欠款1301752.77元,虽然部分欠款尚未到协议约定的偿还期限,但深隆公司、文某某、李某某在金某担保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金某担保公司撤回起诉后,未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及2015年12月30日前各偿还欠款3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  “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的精神,本院可以支持。金某担保公司请求判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及利率未明确约定,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但深隆公司逾期未偿还欠款,应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深隆公司、文某某要求不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全部支持。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金某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深隆公司、文某某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欠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301752.7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中35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5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文某某、李某某对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16元,减半收取8258元,由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文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金某担保公司为深隆公司向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深隆公司借款逾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金某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深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深隆公司追偿。金某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隆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诉讼中,开发区管委会、金某担保公司、深隆公司、文某某、李某某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深隆公司在金某担保公司撤回起诉后,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文某某、李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对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某担保公司请求判令深隆公司偿还欠款1301752.77元,虽然部分欠款尚未到协议约定的偿还期限,但深隆公司、文某某、李某某在金某担保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金某担保公司撤回起诉后,未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及2015年12月30日前各偿还欠款3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  “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的精神,本院可以支持。金某担保公司请求判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及利率未明确约定,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但深隆公司逾期未偿还欠款,应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深隆公司、文某某要求不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全部支持。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金某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深隆公司、文某某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欠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301752.7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中35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5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文某某、李某某对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16元,减半收取8258元,由湖北深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文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鲁华强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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