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44606769R。
法定代表人:崔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987655-3。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万达广场C栋28层032808室,组织机构代码:57370247-2。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建材公司)、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投资公司)、秭归县华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贸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被告润恒建材公司及润恒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国华、华瑞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大浙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查明华瑞贸易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登记注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已裁定驳回了原告对华瑞贸易公司的起诉。另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某担保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动产或者不动产等价值35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冻结、扣押、查封润恒建材公司总计350万元的银行存款、动产或不动产。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润恒建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润恒建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判令被告润恒投资公司、华瑞贸易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润恒建材公司与秭归县财政局签订《秭归武陵山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产业发展基金借款合同》,向秭归县财政局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秭归县财政局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4月2日,被告润恒投资公司、华瑞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润恒建材公司向秭归县财政局的3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秭归县财政局向被告润恒建材公司发放了借款。2015年3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润恒建材公司没有按期还款。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秭归县财政局代偿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润恒建材公司还款及要求润恒投资公司、华瑞贸易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润恒建材公司与秭归县财政局签订《秭归武陵山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实验区产业发展基金借款合同》,向秭归县财政局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同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秭归县财政局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权利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界面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日,被告润恒投资公司、华瑞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润恒投资公司、华瑞贸易公司为润恒建材公司向秭归县财政局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秭归县财政局向被告润恒建材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润恒建材公司没有按期还款。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秭归县财政局代偿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润恒建材公司还款及要求润恒投资公司、华瑞贸易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诉讼过程中,经查明华瑞贸易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登记注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对华瑞贸易公司的起诉。
同时查明,为了本案的诉讼,原告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庭审中,润恒建材公司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秭归武陵山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实验区产业发展基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进账单、支票存根、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进账单、发票、企业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及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秭归县财政局与润恒建材公司签订的秭归武陵山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产业发展基金借款合同、原告与秭归县财政局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润恒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润恒建材公司逾期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代润恒建材公司向秭归县财政局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有权在主债权范围内向润恒建材公司追偿。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润恒建材公司没有将原告代偿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润恒建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润恒投资公司自愿对润恒建材公司向秭归县财政局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原告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润恒投资公司对原告代偿的款项以及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遭受的利息损失依约应承担连保证责任,被告润恒投资公司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后,可向被告润恒建材公司追偿。原告为润恒建材公司向秭归县财政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原告实现追偿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未有约定,但在庭审的过程中,润恒建材公司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且润恒投资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有相应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10万元的请求,本院只支持其中的5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湖北润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秭民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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