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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正平、梅某、李某、马某、王某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正平。
被告梅某。
被告李某。
被告马某。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担保公司)诉被告武正平、梅某、李某、马某、王某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王某某(被告李某的丈夫)、张某(被告马某的丈夫)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付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武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李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某与被告武正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被告梅某与秭归邮储银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梅某向秭归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年利率为9.15%。当日原告与秭归邮储银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梅某的该笔借款向秭归邮储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担保人原告又与借款人被告梅某、反担保人李某、反担保人马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马某对原告为被告梅某向秭归邮储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人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如担保贷款展期,担保期限延长至展期借款到期之后两年。借款人被告梅某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费率万分之五计收担保费。上述合同签订后,秭归邮储银行于2013年7月向被告梅某发放贷款80000元。2015年7月到期后,被告梅某、武正平未能依约偿还借款,2015年9月原告代偿了该笔借款本金79999.39元及利息2073.98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梅某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2016年4月原告请求法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梅某、武正平及时偿还原告为被告梅某代偿的借款本金79999.39元及利息2073.98元,并按年利率13.7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梅某、武正平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的担保费;判令被告梅某、武正平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李某、马某对原告为被告梅某代偿的本金、利息、担保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邮储银行的《代偿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担保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梅某、反担保人被告李某、反担保人被告马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秭归邮储银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梅某与秭归邮储银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梅某逾期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约代被告梅某、武正平向秭归邮储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被告梅某、武正平追偿已经代偿款项的请求权及向反担保人被告李某、马某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现四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约承担其代偿款项、其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代理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款项的担保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某、武正平已于2015年10月偿还10000元,应在尚欠的本金中扣除。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3.725%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请求,本案合同中双方并无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某、李某、马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梅某、武正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69999.39元及利息2073.98元。
二、梅某、武正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日万分之五以借款本金79999.39元为基数向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担保费。
三、限梅某、武正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行使诉讼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李某、马某对上述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李某、马某在对上述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梅某、武正平追偿。
六、驳回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梅某、武正平、李某、马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梦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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