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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海军、杜某、卢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杜海军
杜某
卢某某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海军。
被告杜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担保公司)诉被告杜海军、杜某、卢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军、杜某、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杜海军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杜海军申请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发放。2011年1月18日,邮储银行与被告杜海军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海军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借款年利率为9.1%(借款期间由政府贴息)。当日原告与邮储银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杜海军的该笔借款向秭归邮储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杜海军、杜某、卢某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杜某、卢某某为借款人杜海军向邮储银行借款的担保人金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担保费。尔后,邮储银行向被告杜海军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杜海军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5日原告代偿了该笔贷款尚欠的本金49999.67元及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的利息189.5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杜海军及杜某、卢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依约应承担的费用,但被告杜海军仅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原告6000元。下余款项三被告至今未予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为被告杜海军代偿的借款本金44189.58元及利息189.58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并按年利率9.1%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杜海军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杜海军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杜某、卢某某对原告为被告杜海军代偿的本金、利息、担保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杜海军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杜海军逾期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约代被告杜海军向邮储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现三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款项,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担保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9.1%支付利息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海军、杜某、卢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杜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4189.2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本金50189.25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担保费,支付本金44189.25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担保费。
二、限杜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杜某、卢某某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某、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杜海军追偿。
四、驳回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0元,由杜海军、杜某、卢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杜海军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杜海军逾期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约代被告杜海军向邮储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现三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款项,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担保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9.1%支付利息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海军、杜某、卢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杜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4189.2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本金50189.25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担保费,支付本金44189.25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担保费。
二、限杜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杜某、卢某某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某、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杜海军追偿。
四、驳回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0元,由杜海军、杜某、卢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邓永红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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