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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熊某某、向某、张某、秦某某、谢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熊某某
向某
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张某
秦某某
谢某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熊某某。
被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被告秦某某。
被告谢某。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担保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熊某某、向某、张某、秦某某、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秭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金某担保公司申请撤回对张某、谢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金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李某某、熊某某、及被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成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李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8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
原告为该笔贷款担保,被告向某、张某、秦某某、谢某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
反担保的范围为李某某借款的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被告李某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费率万分之五计算的担保费。
反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为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
合同期限内被告李某某未能依约全部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79936.18元及利息2072.35元。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和反担保人催收无果。
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熊某某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79936.18元及利息2072.35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并按年利率13.7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熊某某以本金79936.18元为基数按日费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担保费;3、被告李某某、熊某某支付律师费3000元;4、被告向某、秦某某对原告为被告李某某、熊某某代偿的本金、利息、担保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某、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金要求延期归还,但是罚息、利息、担保费以及律师费我们无法承受。
被告向某辩称:借款合同是无效的,经庭审查明李某某在申请创业贷款时经营实体是不符合的,资金的目的是用于另一个债务人,而不是用于申请的家政服务,且在取得贷款后的两个月后把企业注销了,这一系列的行为是李某某在骗取邮储银行的贷款,既然主合同无效那么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
同时查明邮储银行没有履行借款人义务,而李某某作为债务人没有如实的向邮储银行和担保公司汇报经营情况,邮储银行和担保公司也没有向李某某核实经营情况,因此,李某某、担保公司、邮储银行三方是有过错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只能承担约2.7万元的债务,而原告实际偿还了8万元,超过的部分不应由向某来承担;假设主合同有效的话,由于担保公司有意的促成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担保公司是有明显的过错的,同时今天原告当庭撤回对张某、谢某的起诉,张某、谢某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转加给向某承担,应由担保公司自己承担。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有效的,由于李某某、邮储银行、担保公司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超过4万元,且4万元还有自己的过错,扣除张某、谢某应承担的部分,剩下的部分要看向某是否有过错,因签订合同时向某是按照李某某、担保公司的意见签字的,签订反担保合同向某是无偿的,而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有偿的,担保公司履行的义务应该是大于向某的义务,向某签订反担保合同是无过错的,向某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
同时担保公司起诉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担保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李某某、反担保人被告向某、秦某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秭归邮储银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李某某与秭归邮储银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被告李某某逾期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约代被告李某某向秭归邮储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后,以夫妻共同所负债务为由,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被告李某某、熊某某追偿已经代偿款项的请求权及向反担保人被告向某、秦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现四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约承担其代偿款项、其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代理费、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代偿款项的担保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3.725%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请求,本案合同中双方并无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向某辩解借款合同无效和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是符合享受创业担保贷款的对象,其工商营业执照取得的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并不是为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而临时申请登记的,且在取得贷款后的两个月是否把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说李某某骗取邮储银行的贷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李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使用贷款,只是属合同违约的行为,不构成合同无效。
借款人邮储银行、原告秭归金某担保公司没有核实李某某的经营情况,是合同的一般约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向某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秦某某、向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双方约定本担保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不受除法律规定之外的任何事由的影响,反担保人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张某与谢某不是《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向某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秦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李某某、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79936.18元及利息2072.35元,并以借款本金79936.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担保费。
二、限李某某、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行使诉讼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向某、秦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向某、秦某某在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熊某某追偿。
四、驳回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李某某、熊某某、向某、秦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担保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李某某、反担保人被告向某、秦某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秭归邮储银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李某某与秭归邮储银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被告李某某逾期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约代被告李某某向秭归邮储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后,以夫妻共同所负债务为由,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被告李某某、熊某某追偿已经代偿款项的请求权及向反担保人被告向某、秦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现四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约承担其代偿款项、其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代理费、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代偿款项的担保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3.725%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请求,本案合同中双方并无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向某辩解借款合同无效和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是符合享受创业担保贷款的对象,其工商营业执照取得的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并不是为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而临时申请登记的,且在取得贷款后的两个月是否把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说李某某骗取邮储银行的贷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李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使用贷款,只是属合同违约的行为,不构成合同无效。
借款人邮储银行、原告秭归金某担保公司没有核实李某某的经营情况,是合同的一般约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向某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秦某某、向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双方约定本担保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不受除法律规定之外的任何事由的影响,反担保人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张某与谢某不是《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向某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秦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李某某、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79936.18元及利息2072.35元,并以借款本金79936.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担保费。
二、限李某某、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行使诉讼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向某、秦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向某、秦某某在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熊某某追偿。
四、驳回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李某某、熊某某、向某、秦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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