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44606769R。
法定代表人:崔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郑家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秭归兴亚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被告:王秀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被告:宋发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宜昌泽侬饮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银杏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93285519R。
法定代表人:陈寿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秭归兴亚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桔苑小区桔颂路6-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27711Q。
法定代表人:郑家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梅某某、郑家源、王秀芹、宋发万、宜昌泽侬饮品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秭归兴亚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梅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梅某某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刘某某、梅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 周秭民
审判员 谭家贵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 付雅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