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某某、向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
被告向军。

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余某某、向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家贵、人民陪审员陈世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向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余某某与邮储银行秭归支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向邮储银行秭归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年利率为9.15%。同日,原告与邮储银行秭归支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余某某向邮储银行秭归支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向军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军对原告依约应对邮储银行秭归支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向军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天问路的房屋(门牌号为14号-8,房权证号:茅坪镇字第01*****号,建筑面积55.40平方米),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年7月25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秭归支行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余某某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2015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余某某偿还了其所欠邮储银行秭归支行的贷款本息81787.70元,其中借款本金79988.46元,利息1799.24元。尔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无果,遂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开支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邮储银行秭归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和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秭归支行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邮储银行秭归支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向军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余某某逾期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代被告余某某向邮储银行秭归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在主债权范围内向被告余某某追偿。被告向军用其所有的房屋对被告余某某向邮储银行秭归支行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在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在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内对被告向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被告余某某向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担保费、原告实现追偿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履行保证责任后的利息损失的负担均未约定,且上述费用也不属于主债权范围,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余某某、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案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81787.70元
二、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向军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天问路的房屋(门牌号为14号-8,房权证号:茅坪镇字第0117844号,建筑面积55.4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余某某、向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秭民 审 判 员  谭家贵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书记员:付雅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