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44606769R。
法定代表人:崔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郑家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秭归兴亚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被申请人:王秀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被申请人:宋发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申请人:宜昌泽侬饮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银杏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93285519R。
法定代表人:陈寿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北秭归兴亚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桔苑小区桔颂路6-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27711Q。
法定代表人:郑家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x。
申请人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家源、王秀芹、宋发万、宜昌泽侬饮品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秭归兴亚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郑家源、王秀芹、宋发万、宜昌泽侬饮品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秭归兴亚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现金2万元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郑家源、王秀芹、宋发万、宜昌泽侬饮品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秭归兴亚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二、扣押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币2000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周秭民
审判员 谭家贵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 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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