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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44606769R。法定代表人:张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被申请人:林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被申请人:秦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被申请人:杨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谭某某、林海龙、秦斌、杨秦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谭某某、林海龙、秦斌、杨秦的银行存款50000元。申请人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谭某某、林海龙、秦斌、杨秦的银行存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二、查封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秭归县金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红英

书记员: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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